- 主文
- 事實
- 一、高家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 (二)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
- 三、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既然在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判認被告是累犯,但主文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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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家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家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家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烹煮之魚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高家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
原審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應構成累犯加重(見本院卷第54頁),而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3頁),並曾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前案都是酒駕前科乙情(見原審卷第28頁),且本院亦有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既然在理由欄貳、二、(二)中,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在主文欄中,卻未諭知被告構成累犯,是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發生,實屬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判認被告是累犯,但主文 卻未諭知,已有違誤,而無可維持。
且被告自始至終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加上犯案情節輕微,並無肇事發生重大死傷車禍,並從事正職之搬家工作、工作穩定,又需扶養年邁父母,且被告有去尋求戒酒治療,請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酌予減輕其刑,併准易科罰金,以勵自新云云。
然查,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與被告罪責相當,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況被告針對其所辯稱:需扶養年邁父母,或若入監服刑,經營之搬家公司會瓦解,或已尋求戒酒治療等請求輕判之事由,除僅提出自105年1月起即任職在北大交通公司之證明書1紙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採信作為本院參酌之依據。
是以,除就累犯部分之上訴意旨有理由外,其餘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5年、106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小貨車從公司上路,欲幫客戶搬家(見本院卷第55頁),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表示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所自陳: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搬家公司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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