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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裕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裕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但其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人,事發當時是其友人黃弈軒駕駛本案車輛。
其於原審審理時,有聲請調取其先前入監時,為監獄所保管之手機,該手機內有其與黃奕軒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本案車輛確為黃奕軒駕駛,然原審並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原審已詳予說明: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稽查之員警陳英民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體證述其目睹被告從駕駛座下車,並當場自陳為本案車輛駕駛人等語(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
參諸卷附密錄器擷取圖片所示被告與黃羿軒之外貌、髮型及身形之差異(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陳英民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且證人黃羿軒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時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44至49頁)。
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盤查之密錄器顯示:員警曾詢問被告「你剛剛開車來嘛、副駕是你什麼人」,被告回應「朋友」後,員警接續問「你是載他回家是不是?」,被告回稱「對」,員警再詢問被告喝多少酒,被告則稱「一些些」,後於員警陸續詢問「喝完多久了?」、「數量喝多少?」、「從哪邊開過來?」時,被告亦分別回應稱「20幾分鐘」、「2、3瓶」、「從桃園開過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
可見被告為員警盤查時,坦承係由其駕駛本案車輛。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係由其駕駛本案車輛車搭載黃羿軒返家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核與陳英民、黃羿軒上開證述內容吻合,足徵當日確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無誤。
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4頁第4行),經核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確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就被告手機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原審因此駁回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見原判決第4頁第5至10行),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61、63至6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裕棋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內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裕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飲酒,亦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開車的,是伊友人黃羿軒開車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內飲用酒類後,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圖片等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第69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事,然而:
⒈根據證人即執行稽查之員警陳英民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當天在中山路上巡邏時,發現被告車輛行車搖晃,就在上前攔查,並目視被告於駕駛座開車門下車,被告下車後亦坦承他是駕駛,並將駕駛過程描述非常清楚,被告自陳因為車主(指黃羿軒)也有喝酒,所他載黃羿軒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3頁);
當天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稍快,行車不穩,伊就一路追至查獲地點前,車輛一停下來,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車門也沒關,伊馬上上前盤查,發現副駕駛座還有黃羿軒,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被告也自稱有喝酒,就對被告實施酒測;
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下來,當時被告在現場也並未反應不是駕駛,並稱他是從桃園開回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具體陳述其目睹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及在場自陳為車輛駕駛人等經過。
又衡諸卷附之密錄器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與黃羿軒之外貌、髮型及身形均有相當之差異,是證人陳英民當無混淆、誤認被告與黃羿軒二人之可能;
且證人陳英民更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亦自述與員警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證人陳英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是其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復對照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羿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遭警察攔查時,伊在副駕駛座,是被告開車在伊,當天伊和被告都有飲酒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
當天伊和被告從KTV離開,當時伊和被告在KTV都有喝酒,是被告載伊回去,在快到家時遇到警察,從離開KTV到被警察攔查都是被告開車,沒有中間換人駕駛之情況,伊和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動機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而證稱當日係被告飲酒後駕車搭載其返家無訛,其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明確。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盤查之密錄器,可見員警曾詢問被告「你剛剛開車來嘛、副駕是你什麼人」,被告回應「朋友」後,員警接續問「你是載他回家是不是?」,被告回稱「是」,員警再詢問被告喝多少酒,被告則稱「一些些」,後於員警陸續詢問「喝完多久了?」、「數量喝多少?」、「從那邊開過來?」時,被告亦分別回應稱「20幾分鐘」、「2、3瓶」、「從桃園開過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足徵被告於員警盤查當下,亦坦承係由其駕駛車輛,且係為搭載友人黃羿軒返家,方自桃園駕車而來等情節,核與證人陳英民、黃羿軒前開證述內容吻合,足徵當日確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無誤。
且被告於警詢時仍供承係由其駕車搭載黃羿軒返家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其嗣於偵查及本院中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㈢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主張其手機內有與黃羿軒之對話紀錄,可證明當日係由黃羿軒駕車,而聲請調閱手機等語(見本院卷50頁)。
然證人陳英民既已證稱盤查之際係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辨識,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可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稱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可認前開刑之執行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
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應警惕,卻仍於飲酒後,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高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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