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8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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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王麒瑋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均同)疏洪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北路五股抽水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在對面有來車時交會超車,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行車導引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宋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北路往新五路方向自被告對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旻受有右足踝挫傷、右側外踝前距腓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39頁,本院卷第68、85-86頁),核與告訴人宋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31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3日、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9、21-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為雙黃實線;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為白虛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7、2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彎道路口,疏洪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車道中線於進入路口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進入路口後,亦劃設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駕駛人行經該處,自應以路口行車導引線作為轉彎之界限,不得跨越行駛。

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偵卷第25頁),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導引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0頁反面)可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自首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為超越前車,於案發時地貿然跨越行車引導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肢體傷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逆向行駛撞傷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非輕微,案發至今逾1年,被告至今沒有道歉,亦無和解誠意,甚至對告訴人父親嗆聲「官司慢慢打無所謂」等語,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責相當原則。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有如前述自首之減刑事由,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過失情節等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民事賠償金額應由民事庭法官依證據予以認定(本院卷第68、86頁),並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強制險),惟告訴人請求被告至少賠償50萬元,以致雙方並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上訴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情形,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原審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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