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8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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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亞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亞橖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坐於座位上之乘客朱蘋娟,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0巷前,行進方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為黃燈,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道路動態,隨時煞車停等,以免闖越紅燈,且當時氣候為晴天、能見度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加速欲搶黃燈通過,因前方行駛之營業小客車見已轉成紅燈而煞停時,吳亞橖遂緊急煞車,致朱蘋娟撞擊前方椅背,受有頸椎第5、6、7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朱蘋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吳亞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前車突然煞停,其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朱蘋娟因被告緊急煞車而自座椅上撞擊前方椅背受傷一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及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就其行經上開路段因前車煞車而緊急煞車,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8頁及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3日、11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光碟放置於同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駕車於案發路口前,被告對此規定應知之甚稔。

惟其自承當時已見號誌已由黃燈轉紅燈(見偵卷第48頁),其應可預見即將顯示紅燈喪失路權,應隨路況隨時準備減速停車,且當時氣候為晴天、能見度良好無不能注意之處(見偵卷第48頁被告之供述),被告疏未注意猶加速前進,迨前方車輛為免闖越紅燈而煞停(見調偵卷第39頁照片),被告乃緊急煞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因為公車暴衝又急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8頁),足資佐證。

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駕駛行進,於黃燈轉換紅燈之際,仍加速欲搶黃燈通過,未注意前方尚有車輛行駛且煞車,被告因而緊急煞車,其有過失一節,已可認定。

至其辯稱其因前車突然煞車遂緊急煞車而避免車禍云云。

惟被告面對黃燈轉紅燈時,本應隨時注意停車以免闖越紅燈,但其仍然加速企圖通過,而前方車輛因已變換成紅燈燈號而煞停,被告僅能在加速狀況下急煞,被告本應在黃燈轉紅燈之際,且前方仍有車輛未通過,其應隨時準備停車,但搶黃燈執意前行,所造成之自陷危險情況,不能主張其已盡力防免。

㈢告訴人「主訴此次受傷之前就有頸部疾患,平時會偶爾有左手麻症狀,這次因於公車中遭遇緊急煞車,往前撲撞擊頭部,導致頸部疼痛及右手麻刺症狀,予頸椎磁振造影檢查(MRI),經會診神經外科,病人罹患頸椎第五六七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建議頸椎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急診當日,確實有受傷,其傷勢為頸椎第五六七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一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北總急字第1122900221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59頁)。

是告訴人因被告緊急煞車急診就醫當下診斷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傷害」。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另有「頸椎狹窄」、「左上臂筋膜症候群」之傷害,與上開函覆不符,尚屬贅載而不予採憑。

告訴人過往雖有頸部疾病偶有左手麻,但因本次被告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頭部撞擊前方椅背,而有頸部疼痛右手麻刺且磁振造影發現頸椎第五六七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於原審自承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等過失行為(見原審卷第256頁),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092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然被告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搶黃燈欲與前車一同加速通過路口,而疏未注意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已經認定如上,上開鑑定尚無從拘束本院。

另上開覆議意見書已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再以其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為辯,既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刑事犯罪行為認定無關,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以上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要屬灼然。

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案發時僅經警勾選有無飲酒及有無需要對在場人飲酒測試,且記載「保險處理」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存卷可考、調查卷宗亦註記事故類別為息事案件(見偵卷第63頁),因而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此一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應寬認被告嗣於111年4月14日經警傳訊製作筆錄時,承認肇事(見偵卷第48頁),有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不察,未能查明被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欲搶快通過黃燈,然前車見紅燈而停等,被告疏於注意遂緊急煞車之過失、告訴人係撞擊前方椅背而非跌倒受傷(原判決第10頁第31列、第11頁第1列),另告訴人於急診時確經醫院查明受頸椎第五六七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之傷,而非其原有疾患進行手術,原判決逕以無相當因果關係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具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未完全承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仍擔任大都會客運司機,收入為新臺幣三萬餘元,目前扶養妻子、中度身心障礙兒子與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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