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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不合自首要件,是告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到場被告也沒有承認犯罪事實,不應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告訴人受傷嚴重,應論以重傷害犯罪,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9頁)可參,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被告雖非首先報案之人,然留在事故現場,並承認與車禍事故發生有關,為車輛駕駛人,即符合自首要件。
而就車禍發生,被告是否承認其有過失,係屬案件自白之範疇,告訴人以被告未自己報案,或當場承認自己有過失,即認不構成自首,容有誤會。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對於釐清車禍發生經過有一定助益,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不當。
四、另按刑法上之重傷害之各種態樣係規定在刑法第10條,其中關於身體受傷部分,以手臂受傷為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刑法上之重傷害需達毀敗四肢或器官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右側上肢、胸部、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告訴人於審理期日另稱受有:三叉神經受損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及下背骨盆挫傷、創傷壓力症候群、腦震盪、暈眩等傷害,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然觀之此等傷害,均尚未達到無法行走,或身體何器官功能完全喪失,需裝設輔助醫材之程度,告訴人認本件被告應構成重傷害罪,尚有誤會。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考量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過失,然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尚有落差以致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無彌補,以及衡酌案發道路本非右轉專用道卻劃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亦確實對被告行車判斷產生影響之情形(案發後現已更改為右轉及直行箭頭指向線),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情形下,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堪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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