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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一勝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施行,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且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之規定,說明「得」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均有違誤。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據為減刑之依據,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違規駕車上路,且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駛入車道內,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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