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9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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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鴻毅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鴻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鴻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1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由陳俊賢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醉躺後座之被告返家,惟行進間被告突然無端毆打陳俊賢,陳俊賢加以質問仍不知其所云,陳俊賢遂將車輛停放在龜山區○○路旁,聯絡親人前來接送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離開。

詎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翌(29)日0時41分許,自撞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宅。

嗣經屋主媳婦來羽到場,發現被告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而於該日3時33分許採血送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為293.1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11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俊賢、來羽之證述,及密錄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參加聚會飲酒,乃商請友人陳俊賢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住處,車行途中因口角爭執揮打陳俊賢,致陳俊賢駕車失控撞擊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民宅(下稱系爭建物),陳俊賢憤而離開,將被告與系爭車輛留在現場,直至警員據報到場,被告始終醉臥車內,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酒後,由陳俊賢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被告返回○○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翌(29)日凌晨0時41分許,警員據報系爭建物鐵門及擺放門口盆栽遭系爭車輛撞擊,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於同日3時33分許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93.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2頁、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9至148頁),並經證人吳志雄於警詢時(偵卷第23至24頁)、來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卷第35、84至85頁)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43、55至5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酒後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⒈證人陳俊賢於警詢之初即證稱:111年1月28日鄧鴻毅開車載我去桃園市○○區○○○路朋友家喝酒,我身體不舒服沒有喝,到了晚上11點多,鄧鴻毅喝醉了,我就駕駛系爭車輛載鄧鴻毅回家,鄧鴻毅躺在後座,途中我們發生口角,我被鄧鴻毅打,突然一拐就撞到○○街241巷7號,當下我看鄧鴻毅沒什麼事,我就離開現場,打電話請我女兒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和鄧鴻毅是國中同學,當天是鄧鴻毅開車載我去朋友家喝酒,後來鄧鴻毅喝醉了,由我開他的車載他回家,鄧鴻毅坐在駕駛座後方,途中我們口角,他打我的頭,車子一拐撞到人家門口的花圃,好像就是偵卷第45至46頁住宅(即系爭建物)前面種花的地方,系爭車輛右邊A到花圃這樣子,當時我是從○○路的巷子轉進去、要切到中央警察大學往下湖方向,我習慣這樣走,因為被告酒醉會打人,我被打不開心就離開,打電話請我女兒來載我,但我女兒對路況也不熟,我就和她約在大崗國小,我走路過去大約7至8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8頁),與卷附google地圖對照以觀(本院卷第31頁),自系爭建物步行至大崗國小所需時間約為9分鐘,可見證人陳俊賢所述非虛,陳俊賢確實駕駛系爭車輛沿龜山區○○路轉入○○街後,因撞擊系爭建物鐵門及擺放門口盆栽,將被告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

復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顯示,被告於警員要求酒測時,確曾表示自己並非駕駛人,且警員抵達現場之際,系爭車輛引擎並未發動(原審卷第61至90頁),實難認被告在陳俊賢離開現場後,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⒉證人陳俊賢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鄧鴻毅酒醉,我開車載他回家,他躺在後座,整個人很醉,無法正常應對,還突然起身打我,我就把車停在○○路路邊,叫我女兒到附近的大崗國小接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後來有在○○街那邊肇事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然證人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說明:我的認知是○○路轉進去巷子還是○○路,就在附近而已,那個巷子就是我說的「○○路路邊」,而且我撞到的是花圃,問話的人說撞到人家屋子,我才說我怎麼知道,我確定偵卷第46頁的現場照片就是我停車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參諸前揭google地圖所示,陳俊賢駕車行駛於○○路往中央警察大學方向轉入巷內即為○○街,然該路段與○○路門牌之巷弄相互交錯,陳俊賢未予區辨,逕以「○○路」稱之,並不違常。

是證人陳俊賢於偵查中前開所述,應為同一肇事地點及肇事事實,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轉往○○街肇致本件事故之行為。

⒊至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固然乘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當天我在朋友家喝酒之後,要開車回家,我不知道我走在哪一條路上,也不知道怎麼發生的,我不曉得我有沒有坐在駕駛座等語(偵卷第8、12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93.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6毫克(偵卷第59頁),顯已達泥醉狀態,證人來羽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婆婆打電話來,說她房屋鐵門被撞,她以為有人要闖進去,我到現場查看,看見一名男子坐在駕駛座趴在方向盤上,我就報警,我們怕被攻擊不敢吵醒他,警察到場把他搖醒後,他語無倫次、站不穩,後來警察把他拖下車,警察跟他對話時他講話不太清楚,就是一直盧不願意酒測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再依原審勘驗密錄器所見,被告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經警員呼喚、確認狀況時並無回應,其眼神渙散、精神不濟,後由警員將之拉下車趴扶於系爭車輛後座車門上(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在酒精作用下,知覺理會能力業已有所欠缺,難期被告對其本人究係何時、何故從系爭車輛後座轉往駕駛座為正確無誤之回憶。

況且被告在酒醉狀況下,於車內移動位置、變換姿勢休息,不論在後座坐臥,在副駕駛座將座椅後躺,或在駕駛座利用方向盤趴臥等,均屬合理,要非得以警員到場時被告乘坐於駕駛座,及被告對此狀態所為解釋是否可採,逕認被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駕車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證人陳俊賢就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轉入○○街,於撞擊系爭建物前方盆栽後離開現場之經過,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復說明其偵查中所為不同證述之真意,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陳俊賢離去後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審未察,逕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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