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0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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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樹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樹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樹根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旋即駕車逃竄,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丁彥宏騎乘、搭載楊素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彥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楊素媛則受有右上肢遠端肱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第9節肋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排右側3顆門牙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樹根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丁彥宏、楊素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楊樹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彥宏、楊素媛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彥宏、楊素媛於警詢、原審均指訴歷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771號卷《下稱偵33771卷》第25至28、33至36頁,原審卷第174頁)。

並有告訴人2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3771卷第31、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33771卷第45至49頁);

事故現場照片(見偵33771卷第51至65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33771卷第67至7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7至68頁);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30日函及所附告訴人丁彥宏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47至16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函及所附告訴人楊素媛病歷資料(審交訴289卷第185至2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駕車肇事時,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楊樹根)(見偵33771卷第7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被告之駕照資料)(見偵33771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查。

至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是駕駛執照被吊銷等語,難屬有據,應有誤會。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33771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69、174頁,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㈢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㈣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彥宏、楊素媛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旋即駕車逃竄、慌不擇路,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無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操控汽車能力不佳,駕車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使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已修正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且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說明「得」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逃逸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微;

並審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不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量處有期徒刑7月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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