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1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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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旭(原名邱暄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皇旭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皇旭(原名邱暄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欲直行往安邦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遇有行人通過斑馬線時,應讓行人優先通過,當時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騎乘上揭機車行近○○街00號前所劃設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行人之動向,適有趙天進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欲步行穿越連勝街,邱皇旭所騎乘上揭機車即撞擊致趙天進倒地,趙天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勢,經送醫救治,於110年2月9日出院時仍呈現意識中度昏迷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25、126、128頁),核與告訴人趙國太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3至15、8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189號函、111年9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094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1年10月24日雙院歷字第1110011261號函、111年12月9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11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4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7、34、35、37至41、43、45至57、65、87頁、原審卷第51至53、61至271、285、286、29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屬重型機車之上揭機車,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致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趙天進,復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參(參偵卷第33、75、77頁)。

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駕駛上揭機車撞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勢,此有雙和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徵(參偵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之顱內出血傷勢,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傷害,復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430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101頁),且衡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雖於110年1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10年2月9日出院,然其於出院時意識狀況已呈E4V2M5中度昏迷,意識無恢復至術前狀況,而一直呈臥床狀態,有該院111年8月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189號函及111年10月24日雙院歷字第1110011261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1、285、286頁),是被害人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而過失撞擊,所受顱內出血等傷勢,此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呈現中度昏迷,經各種治療仍無法恢復至術前之狀況,而一直臥床,顯然於醫學上屬難治之傷害無訛,堪認被害人確受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該重傷結果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93、94、12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貿然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於被害人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連勝街時,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加禮讓,導致撞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顯屬未當。

㈡又本件被告違規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所致傷勢,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致量刑難認妥適,亦有未恰。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違規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僅一再推稱未投保強制險,無資力可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未曾主動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取得諒解,顯見並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衡酌其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設計業,獨居,無家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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