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5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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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倩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宇倩(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在前,告訴人王○如騎乘機車在後,被告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且車速近乎零,正準備右轉,而行駛在後之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後車若看到前面的車子要右轉,應該要往左側閃避,但告訴人並沒有往左側閃避,也有沒有減速仍往前行駛,才會撞到被告車輛,表示告訴人沒有注意車輛狀況且超速,應該負過失全責,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告訴人無過失,實有不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可考,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同車道前後行駛,則是否能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判斷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非無疑義;

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已近於停止,車頭僅微向右偏,並非大幅度突然向右轉,又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往前續行超越被告車輛一段距離後才煞停,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不慢且未注意被告已經減速才會發生擦撞,顯有後車未注意同向前車動態之狀況,衡情應為過失權責,原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未注意及此而有不當,請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依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違反前述規定甚明;

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打右轉方向燈,貿然右偏行駛之行為,致生本件事故,核無違誤;

原審並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認。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應該負過失全責等語。

然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經認「警方登載肇事地速限50公里;

再依監視器影像顯示王車之行駛時間...與行駛距離約15.5-15.6公尺(本會派員現場量測),估算王車平均車速約38公里/小時」、「肇事前二車係分別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左、右側之左前右後相對行駛關係,若二車不改變動向,則動線並不相衝突。

然劉車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往右偏行,致與右側直行駛至之王車發生碰撞甚明」、「劉車行經設有方向島路段,往右偏行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顯有疏失。

另王車屬直行車,突遇同向左前方劉車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即往右偏行欲右轉路外停車場之駕駛行為,難以預期防範,應無疏失」(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覆議意見書),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無不合,是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與有過失之情。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當場不願叫救護車就診,因認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然本件車禍係當日15時27分發生,告訴人於16時18分至醫院急診,主訴為「交通事故,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雙踝挫傷」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4頁),是車禍發生後直至告訴人就醫急診,其間不到1小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延宕,依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確實自行前往就診即可,未必須過度耗費資源呼叫救護車,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㈣被告原辯護人固聲請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待證事實為被告有打右轉燈(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案監視器錄影業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調閱中國醫藥學院掛號監視器錄影,待證事實為被告拿1千元予告訴人以支付其診療費、醫藥費;

聲請調閱派出所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及錄音檔,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告訴人有無父母、告訴人車子側邊是否更換等交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57頁);

聲請傳喚新竹車禍事故委員會六樓的小姐,待證事實為該小姐說檢察官對告訴人比較特別,影響到在場的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上開證據調查,經核於本案判斷均顯無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倩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宇倩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巿○○路0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161號前,欲右轉駛往路外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王○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如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而劉宇倩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宇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轉駛出道路時與告訴人王○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我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她的傷是自己弄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偏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指述明確(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1、7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8頁),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12年6月2日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9至12、19至23頁、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訛(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駕車於右轉時,若能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復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偏行
駛,致使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3日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證(偵查卷第30至32頁)。
其後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覆議結果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往右偏行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該局112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7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論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在被告車輛逐漸減速並往右偏行時,並未顯示右方向燈,隨即與右側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上開鑑定覆議會記載明確(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上開時地在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一前一後進入畫面直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未見被告所駕車輛有打方向燈一節,復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以被告辯稱有打方向燈云云,並不可採,又縱使被告在右轉過程中曾顯示方向燈,也因顯示不完全而無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查,本件車禍係15時27分發生,告訴人於16時18分至醫院急診,且主訴為「交通事故,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雙踝挫傷」一節,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04頁),是車禍發生後直至告訴人就醫急診,其間不到1小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延宕,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所述之「因在行駛中被碰撞到,為了要撐住機車,所以腳有撞到車身」等語相符(偵卷第6頁反面),亦符合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遭撞後往前傾並撐住車身之狀況相符(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空言辯稱傷是告訴人自己弄的云云,亦顯不足採。
至告訴人所提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1頁),係於車禍3日後始就診,並多出車禍急診當日主訴外之「右上肢挫傷」,辯護人主張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
語,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雖鑑定覆議會與初鑑之鑑定會就路權歸屬之意見稍有不同,惟就被告右轉至路外停車場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而為肇事原因一
節,則無二致;
且兩車同向而行時,兩車皆具路權,而欲右轉之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確實確認右方已無直行車輛時始得右轉,且此時路權是在直行車上,而非「先轉先贏」的右轉車,本件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在前、右偏欲右轉時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之動態在後,如此讓同向後方、其後為同向併行之告訴人之直行車無法應變,應認被告應擔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被告空言是後車的告訴人撞過來等語、及辯護人主張後車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宇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右側車輛動態暨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訴訟程序中提出許多與本案車禍無關之其他事項之書狀、開庭時未遵守訴訟指揮恣意謾罵,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目前工作情形及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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