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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浩賓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凌浩賓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1、19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理由欄貳、二、㈠第1行關於「第284條前段」之記載,應是「第284條後段」之誤)。
二、刑之部分:㈠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審酌其有多年之駕駛經驗,自應深知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更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卻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即貿然往右偏駛跨入外側車道旋即左迴轉,致同向後方駕車駛至之被害人李承澤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遺有右側肢體無力、認知與語言功能均明顯退化而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對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再被告犯後固然始終坦認過失,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過程中縱被害人已依保險公司之要求取得相關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卻仍受限於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此部分雖不可均歸責於被告,惟斟酌被告除初始曾透過保險公司轉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外,僅於原審時表明願意先行支付30萬元,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被害人先行支出之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終未能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被告自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又所生之危害雖然甚鉅,惟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自承現為工程師,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68頁),並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被告一時過失之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稱其是因一時粗率而誤觸刑章,且坦白犯行,目前尚有正當工作,尚有父親、未成年子女待撫養,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高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詳載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過失程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犯罪後之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情輕法重可言,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
至保險公司雖已理賠140萬元給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表示願提出70萬元和解金作為和解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然保險公司是依法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給被害人,有理賠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並非被告個人所賠償,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70萬元賠償條件,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更未曾表示願原諒被告,顯與原審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同,原審亦已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上情,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鉅,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被害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浩賓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浩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浩賓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雖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而先往右偏跨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即左迴轉,適李承澤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左側超速直行駛至,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承澤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救,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遺有右側肢體無力、手指靈活度不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退化,嚴重減損語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承澤之父李興正代行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凌浩賓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5頁至第7頁、第5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56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興正指訴被害人李承澤之受傷情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5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南門醫院111年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南門醫院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被告、被害人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暨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0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151頁、第62頁、第63頁、第8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隨即送往南門醫院進行急救,因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乃先後接受移除血塊之兩側開顱手術及將左側顱骨蓋回左腦外之左側顱骨形成手術,並轉往竹東榮民醫院繼續進行復健治療,嗣於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至新竹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就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等節,除有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外,亦有南門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南綜醫字第258號函、新竹臺大醫院112年4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3662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105頁)存卷可考,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就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害暨回復可能性,先後函詢南門醫院、新竹臺大醫院,經南門醫院覆以:被害人因嚴重腦傷,目前記憶能力、語言表達及溝通都有障礙,右手右腳力量及控制差,應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暨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形,被害人之記憶力減損等狀況,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新竹臺大醫院則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提供112年2月9日國軍新竹醫院之神經心理衡鑑報告與就診時肢體與步態狀況判斷,目前因左側創傷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遺有右側肢體無力,手指靈活度不佳、樓梯攀爬困難、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等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全人損傷比例為58%,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8%,其遺存之障礙為腦出血後之腦損傷,事故發生距今已超過1年,評估相關症狀已固定,未來回復能力實屬有限等語,此有南門醫院111年3月30日(111)南綜醫字第258號、112年3月28日(112)南綜醫字第258號函、新竹臺大醫院112年4月10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3662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參;
甚且,本院家事庭於受理告訴人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時,對被害人之精神或其他心智狀態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有明顯聽覺記憶缺損,加上有明顯失語症症狀,難以正確回憶陳述性相關訊息,與他人利用口語或文字進行有效溝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同有鑑定人李征醫師於111年4月2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52頁至其背面)存卷足考;
由上開各項事證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左側創傷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等腦部外傷,遺有右側肢體無力、手指靈活度不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退化,而嚴重減損語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狀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因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附卷可參,其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卻先往右偏跨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左迴轉,致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超速直行駛至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跨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相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且先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有違推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附卷憑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遺有右側肢體無力、手指靈活度不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退化,嚴重減損語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該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親自報警或託人電話報警,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自應深知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更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卻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即在該處貿然往右偏駛跨入外側車道旋即左迴轉,致同向後方駕車駛至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遺有右側肢體無力、認知與語言功能均明顯退化而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對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
再被告犯後固然始終坦認自己過失,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過程中縱告訴人及被害人已依保險公司之要求取得相關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卻仍受限於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此部分雖不可均歸責於被告,惟斟酌被告除初始曾透過保險公司轉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外,直至本案審理終結之際,始進一步表明願意先行支付30萬元,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等先行支出之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又所生之危害雖然甚鉅,惟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自承現為工程師,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且於本案之調解過程中,縱保險公司有其內部審核規範,亦未見被告積極介入協調之舉,則被告是否已確實體察自己行為責任,實屬有疑,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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