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6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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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大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大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大程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路旁停車格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陳佳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五街往經國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陳佳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

嗣鐘大程前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鐘大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佳佳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要繞過一台貨車而逆向騎到我的車道上,我已經迴轉到對向車道直行也停下來,告訴人撞到我而自摔,我在原先之車道迴轉時並無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排氣管而使告訴人倒在對向車道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7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次查,上開肇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我直行經過案發地點,前因有貨車,我就繞過貨車,並沒有騎到對向車道,被告從貨車前方出來往南平路方向,被告衝出來撞到我的排氣管,造成我的車子不穩,我為了穩住車子,後來就倒到對向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19-22頁、第51-53頁),復有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第57頁)及排氣管邊角破裂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67頁),觀諸該車禍現場照片及排氣管邊角破裂照片,告訴人仍跌坐在馬路上,可見該照片為車禍發生後立即拍攝,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仍橫向停在路中央,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完成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左側朝下傾倒在被告機車右方,告訴人機車右側排氣管亦有破裂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機車撞及其右側排氣管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騎乘到一半、對方被我騎出來嚇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衝出來撞及其排氣管,造成其機車不穩,為了穩住機車,後來就倒到對向車道上等語,有所憑據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依其所辯稱:我已經迴轉到對向車道直行也停下來,告訴人撞到我而自摔云云,何以被告機車並未受損、倒地而仍橫向停在路中央,並未完成迴轉行向,反而是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所辯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而難以採信。

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卷附調查表所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上開偵查中自承對方被其車行狀態嚇到,以及被告未完成迴轉行向等情,可見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貿然自路旁停車格駛出迴轉至對向車道,因此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35頁)及該交通中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64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未詳加勾稽審究卷內各項事證,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揭車行狀況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告訴人因而接受縫合手術(3針)及門診6次,此有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應責罰相當,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製造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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