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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慶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成慶(下稱被告)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胡梅蘭(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聯新國際醫院函文記載,被害人胡毓土(下稱被害人)雖經聯新國際醫院診治,於上述交通事故所受外傷已痊癒,然仍有呼吸衰竭無法回復,仍需要依賴呼吸器等語乙節,且聯新國際醫院於111年0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害人111年05月23日出院時,仍遺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末期腎疾病」等症,其中「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明顯肇因於被告之違規行為,被害人生前雖患有心臟病,但無「心臟衰竭」之情形,可見被害人於111年05月23日出院所遺有之「心臟衰竭」症狀,而該「心臟衰竭」症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主要造成被害人頸椎損傷,但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等情,固非無據。
然依據聯新國際醫院於111年05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胡毓土於111年05月23日出院時,已有「心臟衰竭」之症狀,既然被告李成慶之違規行為造成被害人胡毓土受傷後發生「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則被害人即有可能因為「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症狀逐漸惡化成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倘無被告之達規行為,被害人自無發生「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致死亡之結果,足證被告李成慶之違規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且有因果關係,是原判決認為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與被告李成慶之違規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似有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按過失致死罪之成立,應以該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㈡查被害人前有洗腎、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華揚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可稽(見相驗卷第39至92、143至196頁),參諸自上開車禍發生後至被害人死亡間,診治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函復意旨略以:被害人入院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象穩定,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華揚醫院主治醫生則函復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死因與心肌梗塞引起之致命性心律不整有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094號函、華揚醫院112年3月10日華揚醫字第112003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65至67頁);
另參以被害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認定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主要造成被害人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分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25頁),堪認被害人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而被害人心肌梗塞則係因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所致,至被害人頸椎外傷則非直接致死的原因甚明。
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呼吸衰竭無法回復,仍需要依賴呼吸器,是否有致死可能?又被害人是否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導致心臟衰竭?是否進而發生心肌梗塞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至被害人轉出聯新國際醫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09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自難認被害人呼吸衰竭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況本件被害人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而被害人心肌梗塞則係因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所致,已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向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屬無據。
㈣又檢察官固聲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害人遭被告碰撞造成「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末期腎疾病」等後遺症,逐漸惡化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被害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認定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主要造成被害人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分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5頁);
況參諸卷附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094號函(見偵卷第51至53頁),亦載明「被害人轉出聯新國際醫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難認被害人呼吸衰竭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既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負有過失責任,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玉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梅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成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1號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胡毓土(已歿)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為肇事次因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毓海、胡梅蘭達成和解;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剛退伍、尚在找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4號
被 告 李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慶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
適有胡毓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於行經該處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雙方閃避不及,李成慶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胡毓土所騎乘之車輛左側側身發生碰撞,致胡毓土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毓土之兄胡玉海、胡毓土之姊胡梅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成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復因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貿然向內側車道起駛而閃避不及,故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傷等事實。
2 聯新國際醫院、華揚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胡毓土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7144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共6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094號函、華揚醫院112年3月10日華揚醫字第1120035號函 證明被害人之死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車禍並非直接致死之原因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復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9月28日桃交 鑑字第111000709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胡玉海、胡梅蘭固指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20日遭被告騎車撞擊成傷,先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再轉至華揚醫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28日死亡,且車禍前均無異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過失致死罪之成立,應以該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若被
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
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前有洗腎、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業經告訴人胡玉海於偵訊時自陳在卷,並有聯新國際醫
院、華揚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可佐,參以自上開車禍
發生後至被害人死亡間,診治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治
醫生函復本署略以:被害人入院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
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
,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象穩定,無法判定被
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華揚醫院主治醫生則函復略以:被害人之死因與心肌梗塞
引起之致命性心律不整有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094號函、華揚醫院112年3月10日華揚醫字第1120035號函在卷可參;
佐以被害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後,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認定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
末期腎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主要造成被害人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
住院治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
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
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
,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逕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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