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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許國驊則未上訴。檢察官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被告犯後全未有賠償意願,犯後態度難謂已充分受評價,原審量刑太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
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判處拘役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本院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
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告訴人要求的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共識等語(偵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真的很有誠意要跟對方和解,因為對方不答應和解,於原審也未到庭調解,我也覺得很遺憾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1頁)。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是否有意願和解?)沒有。
不想跟被告談」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由此可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才未能達成和解,其後告訴人始終拒絕洽談和解事宜,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既已成為原審量刑的審酌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部分並無違誤。
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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