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
- (一)被告於111年3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就「支線道」、「幹線道」有所定義
- (三)再者,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
- (四)再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下被撞,氣囊被炸開,我有頭
-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 陸、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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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祥生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華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與忠孝東路4段2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劃設有「停」之停車再開號誌時,應停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未停等而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
適有黃浩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且已進入交岔路口時,因華祥生未為避煞,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擊黃浩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致黃浩綸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華祥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浩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方車道沒有停止線,也無明確規範,應依道路特性來判斷而非逕歸類為支線道,況對方車道有停止線也要停車查看,我的認知該路口為警示路口,非幹支道;
對方車輛從左邊來我看不到,我感覺不對時已經煞停,我是停在原地被撞擊,對方行經路口完全沒有停車而且持續行駛,才是肇事主因;
又我在現場質疑告訴人精神恍惚,警察未施以酒測,顯有包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經路線雖設有「停」標字,但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70條,路權即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本案路權應歸被告所有;
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在煞停狀態遭告訴人撞擊後拖行,致生嚴重車損及身體傷害,而案發當下告訴人即可下車表示未受傷,也未因安全氣囊彈開而有頭部受傷情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照告訴人單方陳述記載,事後為避免自己責任才接受女性友人指示去驗傷,爭執告訴人頭部是否有受傷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與忠孝東路4段248 巷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於翌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病名有頭部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浩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至26、58頁、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55、61、62、67至81、87至93、47頁、原審卷第74至75、79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就「支線道」、「幹線道」有所定義,僅於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是於交岔路口究竟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以為判斷。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德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車輛由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鄰近肇事路口,地面繪設有「停」字,而告訴人車輛由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鄰近肇事路口處,劃有停止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他卷第55頁、原審卷第75、85至93頁)。
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停」字與停止線設置之規定及各該標字、標線對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要求,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停止線僅規範行駛車輛停止時之界線,實可認相較於「停」字路段之支線道上車輛,停止線路段應為幹線道而其車輛即有優先路權,「停」字路段則為支線道,其車輛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即停止線路段車輛先行。
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勘驗如下:⒈告訴人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17:42:35】該行進車輛(即告訴人車輛,下稱A車)右轉進入巷子(按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中行駛。
【17:42:54】一台黃色車輛(即被告車輛,下稱B車) 進入畫面中,撞擊A車,A車往左偏移。
⒉忠孝東路4段248巷、216巷19弄交岔道路監視器【17:42:44至17:42:58】B車出現畫面中,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面繪有「停」標字。
【17:42:58】A車出現畫面中,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二車於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與忠孝東路4段248巷交岔口發生碰撞,B車車頭撞及A車右前側車身。
【17:43:12至17:43:21】二車之駕駛都下車察看。
此有原審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5、79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浩綸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交岔路口沒有交通號誌,我車身已經過了,沒有來車才過,後來被告就從我的右邊過來,撞到我副駕駛座的車門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在路口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並有兩車車損照片可稽(見他卷第67至77頁),堪認被告行駛劃設有「停」字之支線道,行經肇事路口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已駛入該路口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仍逕貿然前行,被告車輛之車頭碰撞告訴人車輛右前側車身甚明。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忠孝東路4段248巷、216巷19弄交岔道路監視器擷圖(見他卷第55、67頁、原審卷第87頁)觀之,兩車於發生碰撞前,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視線夾角區域,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妨礙被告查看左前方橫向來車之視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已為被告確認於行駛當時,天候晴,現場亦無阻擋其視線之物等節(見他卷第36頁),被告亦自陳其時速約10公里,且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未暫停等語(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84頁),其於行進時視線並無受何妨礙,客觀上已可見注意告訴人車輛行車動線、速度及態樣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疏未察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仍驅車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未能注意告訴人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及時避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能及時避煞之情事,殆無疑問。
被告辯稱其無行車疏失云云,應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者,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被告車輛行向近路口地面繪有「停」標字,未於路口前停止,告訴人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且皆未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30公里/小時,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告訴人車輛為幹線道車,被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車輛無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53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86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60、113至11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下被撞,氣囊被炸開,我有頭暈,想說當天先休息一下,隔天就想吐,我就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告訴人「頭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
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有「右側頭部側面氣囊單元 更換(已露出)」、「前排乘客座椅內的側部氣囊裝置 更換」、「駕駛員座椅安全帶更換」、「前排乘客座椅安全帶 更換」等項(見他卷第101頁),佐以兩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69至79頁),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損變形、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亦有明顯可見之凹損,足見撞擊力道非小,足證告訴人所述其因車輛受撞後,氣囊炸開,造成頭部受有傷害等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駕駛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車輛行向支道上明顯有新鋪設柏油,其上有「停」標字繪製(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車向行經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與停止線之作用,僅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不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
而該規則第177條第1項雖同時定有「停」標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僅在規範「停」標字設立之位置,縱使因新鋪柏油未及劃設停止線,亦無礙被告應遵守該道路「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之義務,此由上開規則第177條圖例中,並未同時劃設停止線可悉。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行駛之車道地面繪製之「停」標字不符合規定,無法判別為幹支道,路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歸於被告云云,顯有誤解。
⒉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直接煞停,其前車頭位於路口黃網線西側,車身些微向右旋轉,右前方車頭引擎蓋隆起變形,告訴人車輛減速後煞停於路口黃網線南側附近,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他卷第55頁);
又參兩車車損情形,被告車輛係車頭受損,告訴人車輛則為右側車身受損,有車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69、71、75頁),足見撞擊點為告訴人車輛車身,堪認在被告車輛進入肇事路口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時,告訴人車輛已早於被告車輛進入路口甚明。
被告辯稱其是停在原地遭撞後拖行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以告訴人車輛僅側面氣囊有更換外,駕駛座氣囊並無損壞,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云云。
然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3月3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雖醫師會先聽取病人主訴症狀,然仍須經醫師理學及相關檢查後作出診斷,斷無僅憑病人片面陳述逕下診斷或醫囑之可能,況醫囑建議告訴人宜門診續追蹤治療,顯然告訴人並非毫髮無傷;
復如前述,兩車發生碰撞時撞擊力非小,告訴人車輛前座確實有頭部側面氣囊彈開之情形,由此等劇烈撞擊慣性力量導致告訴人身體之彈動,當同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是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車禍所致,自與一般醫學、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辯護人所指之違誤。
另警員胡嘉翔於111年3月2日於事故地點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就雙方飲酒情形,已勾選「經員警觀察各當事人均未發現有疑似酒駕情形,且經各造當事人同意均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可見並無酒駕情事,被告爭執其在現場質疑告訴人精神恍惚,警察未予酒測,顯有包庇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函查道路標線設置單位,以釐清路權及責任歸屬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7頁),然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確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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