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86,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街路邊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謹慎察看後方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張○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搭載被害人即其未成年子女陳○芝(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芝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芝於偵訊時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1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至7、10至23、25、39至40、45頁及反面、50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車輛在同一車道,但車道不寬,其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向右邊停靠要在路邊停車,有打雙黃燈,且有看後照鏡,才進行路邊停車,其開始倒車時,告訴人車輛才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要超車,就與其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撞擊點是本案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其當時駕車之時速不到10公里,並無過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煞停距離,案發後其車輛未移動,另告訴人張○媚當下表示無人受傷,亦不用叫救護車,被害人陳○芝之傷勢與本案實無因果關係等語(偵卷第4至5、18至19、39至40頁,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71至76頁,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82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街路邊欲路邊停車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45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謹慎察看後方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倒車,而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媚於111年1月26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證稱:伊駕車行駛於仁愛街,往大溪方向直行,行經牙醫門口前,突然遭被告之本案自小客車從後方撞上,撞擊點在伊車輛右後車門,伊兒子受到驚嚇後尖叫,因為嚇到伊,故伊左前車輪壓到車道中線等語,且於該紀錄表上,員警係勾選車輛未移動等情(偵卷第20、21頁);

復於同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直行仁愛街往民族街方向,行經仁愛鳶峰路口時,直行到一半就聽到後方有一碰撞聲,之後伊便停下,坐在副駕駛座之小孩陳○芝也有被嚇到,車禍當下沒有就醫,隔天陳○芝表示右手手肘很痛,就去醫院急診,受傷情況為右肘鈍挫傷,伊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之虞,整件事係故意安排等語(偵卷第6、7頁);

再於同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該處只能一輛車通過,伊開到該路時,旁邊有一間比較老舊的建築,突然後方就遭撞了,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告之本案自小客車,該處當時沒什麼人車,被告擦撞到伊右後車身,當下小孩陳○芝嚇到不敢講話,所以伊跟警察都不知道小孩受傷,伊只有跟警察講車損,晚上陳○芝才跟父親說手痛,隔天晚上帶陳○芝去看醫生,又因遇到過年,故隔一段時間才去警局報案等語(偵卷第45頁及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被告是從右後側撞我們,不是與他擦撞,當時我的視線前面沒有任何車子,是淨空的,當時我車速是20、30公里,我不知被告本案自小客車從哪裡出來,只聽到碰的一聲,我下車後看到本案自小客車在我右後方,有很多人包圍我的車輛,我不敢下車,我的車子被撞是右後車輪與右後門的後段,本案自小客車車子車頭左邊有擦撞痕跡,當時車內小孩有受傷,他很害怕,先尖叫一聲,因有人包圍,他也沒有下車,我從警局回來車上才說他右手很痛,才去掛急診,就醫沒有流血,有紅腫,當天也看不出來當時有稍微紅腫,剛撞時,小孩有說手痛,但我沒在意,小孩是在我從警局出來才說手痛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

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向員警之供述,雙方均表示未移動車輛,此有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8至23頁)。

復觀諸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該處為雙向單車道,被告行向之路邊劃設停車格,與對向車道間劃設雙黃線,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車損在左前車頭,車輛斜向路邊之停車格;

而告訴人車輛在前方,車損主要在右後車門,左側輪胎壓在雙黃線上等情,此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

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倒車時,告訴人向左偏跨越雙黃線超車,因此發生碰撞一節,應應予採憑。

⒉起訴書固以本案係被告未能謹慎查看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車輛駛至,致二車發生擦撞,惟依現場照片及雙方所述之車損位置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車損在左前車頭,告訴人車輛之車損主要在右後車門處,則起訴書既認定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而有過失,且車禍係因貿然倒車所致,惟何以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輛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且車損在被告本案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顯然告訴人於行進時當已見被告倒車,才會從被告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側強行通過,卻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則以本案事故現場為劃設雙黃線之雙向單線道,被告倒車時是否能預見同向之告訴人竟仍從其左方強行通過,容有疑問。

且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然研析意見回覆略以: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8070號函1份附卷可考(審交易卷第57頁)。

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本院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被害人陳○芝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一節,自毋須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内事證,可知本件係因被告路邊停車時,先將本案自小客車向後駛、再駛向左前方調整後續倒車角度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

審酌「倒車」應指整體的行為,過程間為調整倒車角度而駛向前方之駕駛行為,亦為「倒車」整體行為之一部。

是以,縱碰撞部位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未違反謹慎緩慢倒車之注意義務。

縱認被告未違反謹慎緩慢倒車之注意義務,然審酌被告在調整車身角度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向左前方行駛,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已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原審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過失,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等語。

五、惟查: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為雙向通行之車道,被告順行車道旁設有停車格,雙向車道僅容一部車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頁),因車位緊靠右邊房屋,當時車位幾乎停滿,告訴人行車至該處不可能沒看見前方欲向右邊停靠之被告自小客車,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告訴人車輛與本案自小客車擦撞時,即均停止均未移動,足見二車車速均不高,告訴人車輛應係看見被告正在倒車仍欲強行向左超車,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固指被告係倒車後再向左前方調整角度而發生碰撞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則檢察官未指出證明,更嫌無據。

是以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未緩慢倒車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