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9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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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定國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告訴人宋政鴻因本案車禍受傷已進行2次手 術,致數月無法工作,且須他人看護,被告不但否認犯罪,且辯稱是告訴人之過失,迄今對告訴人未曾聞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難認為允當。

爰依循告訴人請求,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云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主張:當時兩台機車於晚間9時許行駛於同一車道,相距100公尺,對於剛起駛的我而言,僅會看到一台車之大燈,而判定來車為一台車;

且在監視器中,告訴人係駕駛在第二台車,在撞擊到我之前有明顯的晃動,表示告訴人有看到我的車,卻直接從我正後方撞上去,明顯是追撞行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所搭載後座乘客陳玉玲之證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鐵架遭撞凹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2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是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並未減速而自後方撞上其機車云云,亦予以說明: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其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爾自路邊起駛,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在案,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皆不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等旨。

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起駛僅看見第一輛來車大燈,因此判斷來車僅一台,未見告訴人駕駛之第二台來車,是告訴人看到被告機車,仍從後方追撞被告云云。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草圖),告訴人行向同一車道前雖有另一台機車,但斯時明顯可見兩車均有開車前大燈,在第一台機車行駛經過被告機車位置後,被告即由路邊停車之兩汽車間駛出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並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35、77頁),被告稱其僅見第一台機車之大燈,足徵其疏未注意該道路行進中車輛之路況甚明。

再由兩機車車損位置,告訴人機車為前車頭、右把手、前擋板,右車身毀損,被告機車則為後車尾、左側車身車殼毀損(參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堪認被告機車是在起駛往中正路方向時,其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發生撞擊。

又告訴人是突見被告機車自右前方而來,因此有緊急煞車之舉動(見偵卷第9頁),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以告訴人機車有晃動情形,可見告訴人已注意到被告機車仍追撞,肇事責任在於告訴人云云,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四)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而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81頁),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科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罪刑不相當之違誤。

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定國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AX-079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駛。
適宋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同一地點,因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宋政鴻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定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宋政鴻所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從後方撞上我,我認為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
告訴人車速過快,也沒有減速,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宋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1、41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8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 至30、54、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搭載之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43、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鐵架遭撞凹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至39、59至75、77、8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著前方的普重機車直行,雙方相距大約40至50公尺左右,突然看見一輛機車從我右前方竄出,我見狀急忙煞車,但仍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43頁),核與證人陳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乘於被告機車後座,剛上車出發至路上沒兩步,告訴人便從後方撞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
故被告於案發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9 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59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爾自路邊起駛,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汽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2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 號)就此部分均持相同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0頁)。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從後方撞上我,我認為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也沒有減速,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云云。
惟告訴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在案(見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81頁)、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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