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9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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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林煌檳經原審論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哲瑀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側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害,兼衡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原審量刑似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該當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所處刑度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生活,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住院接受顱骨移除、顱骨成形及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後,因有左側肢體無力及發音異常等情形,經復健治療後出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回診接受評估,腦傷復原狀況良好,對談及行動能力無明顯障害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47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15頁)。

足認原審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害,並無違誤。

又依前所述,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

且量刑之輕重,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既未濫用其職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無從宣告緩刑。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然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告訴人迄今除請領強制險外,未獲被告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8頁)。

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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