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4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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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ONG SUM CHAU(中文姓名:方深舟;
香港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FONG SUM CHAU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上訴人即被告FONG SUM CHAU(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我僅針對量刑上訴,事實部分不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及審酌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藍家成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在臺灣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事故,被告貿然闖紅燈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莊新美則難認有何過失,考量闖紅燈係違反一般用路人之通常期待,非單純搶道可比,被害人已難預見或防範,被告更係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見偵查卷第83頁),以時速約74公里之速度行駛,直接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間接釀成憾事發生,故應認其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之傷勢(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表示已先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予被害人(見原審卷第66頁),然雙方仍尚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被告因闖紅燈而肇生本案車禍,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惡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庭後所匯之40萬元對受重傷之被害人難有實益,難認態度良好,且原審量刑未達法定刑中度,顯然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先前給付之40萬元外,後續並支付250萬元(詳如下述),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290萬元,被告已支付40萬元,其餘250萬元並於同日全數匯款給付至被害人之帳戶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入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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