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40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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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憲(原名陳奎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致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致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致憲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呂奇遠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之際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雖自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067號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傷勢非輕,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以10,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奎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之際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閃避自行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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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人行道往板橋方向騎乘,途中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騎乘之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機車道行駛中之機車先行,冒然駛入機慢車道,適呂奇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駛來,見狀向左側車道閃避並擦撞廖克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嗣吳冠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亦閃避不及碰撞陳奎璋之機車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奇遠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右側足部、左側腳踝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牽腳踏車至機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廖克瑋、吳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從大漢橋人行道牽腳踏車至機慢車道,致後方告訴人機車見狀向左側閃避,擦撞廖克瑋之機車後倒地,並與吳冠毅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機慢車道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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