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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莊松霖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參本院卷第51頁),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前迴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林重佑,違規情節嚴重,肇事責任重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裁量濫用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前揭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意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重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非指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情形,即應一律論處最高之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參以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判決既已敘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已獲取諒解等情,並納為量刑參酌事項為通盤考量,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而量刑過輕之違誤。
又依泰安保險公司代理出席人員匡立堯於本院中所為陳述,可知告訴人原本接受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130萬元,嗣後告訴人又改口要求300萬元之賠償,以致保險公司未能進行後續賠償事宜(參本院卷第55頁),亦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於本案發生後仍有積極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所要求之 賠償金額,即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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