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41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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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樹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被告江樹杉之可責性高,雖賠償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2人之手術費用,惟未與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第26頁,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7178號偵查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可責性高,告訴人3人之傷勢非輕,雖被告支付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2人之手術費用,惟未與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3人達成和解或其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車前未注意車輛安全檢查而肇事,致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3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雖迄未與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3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賠償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2人之部分手術費用,業經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2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於原審調解時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林清波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調解方案,惟仍與告訴人林清波之請求金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有原審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3人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起重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檢查、維護所駕駛之車輛機械狀況,致其駕駛之動力機械車發生漏油之情形,致告訴人3人均因油漬污染路面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

復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然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而非量處拘役、罰金刑,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此外,被告於原審、本院提出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林清波,惟因與告訴人林清波提出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認本案無法予告訴人林清波達成和解,自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3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2人之部分手術費用,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情,而予以量刑有期徒刑3月,是認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與檢察官、告訴人期待不同,難認原判決之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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