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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恆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恆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恆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吳○儀(97年生,年籍詳卷)徒步由新北市○○區○○路000巷○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即貿然橫越道路,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拇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進巷子有一個彎度,彎進去前面也有機車,伊跟著進去,一進去新北市○○區○○路000巷看到告訴人及其同學,告訴人是靠房子這邊,同學是靠馬路,伊機車距離約兩手張開長度時告訴人就突然衝出來要衝到對面,伊的反應時間及距離都不夠,伊要向左閃但是告訴人已經撞到伊右側,告訴人從伊右邊衝出來,而且又很近,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16號前,與由新北市○○區○○路000巷○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095號偵查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3、15、25、27至28、32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87至91頁),勘驗結果顯示:⒈畫面時間2021/11/02 17:06:02至17:06:18告訴人及其同伴出現於畫面上方,沿著新北市○○區○○路000巷之車道行走,告訴人及其同伴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之車道上,告訴人行走於較靠路邊之一側,其同伴之身旁有機車行駛經過。
⒉畫面時間2021/11/02 17:06:17時起,告訴人自其原本較靠路邊之位置,向其左方(即往畫面右方),經過其同伴,往中正路412巷車道之中間位置移動,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時間2021/11/02 17:06:18時出現於畫面上方,沿著中正路412巷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2021/11/02 17:06:19時許,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及其機車朝畫面右方傾斜,告訴人及被告均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原本位於較靠路邊之位置,在被告機車前方之機車駛過告訴人同伴身旁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2021/11/02 17:06:17突向左方經過同伴往新北市○○區○○路000巷車道之中間位置移動,被告騎乘機車則於畫面時間2021/11/02 17:06:18時出現於畫面上方,沿著新北市○○區○○路000巷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並於1秒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
㈢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參以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證稱: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號側穿越馬路要至對向雙號側,穿越馬路前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沒看到有任何車輛,於是就小跑步穿越馬路,穿越馬路的過程感覺到左腳大腿遭受到碰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原審111年度少調字第562號調查卷第12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徒步在肇事地點穿越馬路,是以快走之方式穿越馬路,並沒有跑,然後被告騎機車撞倒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由新北市○○區○○路000巷○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路之際,告訴人以小跑步或快走之方式快速移動後,隨即於1秒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為灼然。
㈣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而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即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除於發現危險時有充分餘裕得以採取迴避措施外,基於信賴原則,行為人並無預防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肇事地點位於一般道路上,該路段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或設置「停」或「暫停」之管制號誌,亦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依一般行車經驗而言,在此等情況下,若有行人欲穿越該道路至對向處,自應依前揭規則為之,且此亦應為駕車行駛在該路段之駕駛人所能信賴一般行人應會遵守上開規則而穿越道路。
⒊而依前所述,告訴人原本位於較靠路邊之位置,其由新北市○○區○○路000巷○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路之際,以小跑步或快走之方式移動,導致於1秒後與跟隨前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00巷○○○○巷00號前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發生本案事故前,看見右側有人行走在路上,當時與告訴人距離大約2至3公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情事下,人車復均持續行進中,其得以注意告訴人突然違規未注意來車步伐加快橫越道路之動態時,與告訴人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以致於告訴人起步欲橫越道路後1秒即發生交通事故,從而,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尚難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㈤至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除均認告訴人橫越道路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外,雖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3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8至60、62至63頁)。
然依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00巷時,可信賴一般行人應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至於違規未注意來車橫越道路,是依當時道路車行狀況,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在不充足之時間內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屬有疑,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容有未洽,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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