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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鞠竺翰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第44965號、第4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鞠竺翰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陳智育步行至此,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跑步穿越集賢路,鞠竺翰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智育之子陳政健、陳進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鞠竺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4、36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鞠竺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0至33、993、94頁;
偵字第55798號卷第7至11頁;
原審卷第71至73、77至81頁;
本院卷第129至137、211至214、3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118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08750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35、39、45至52、57至67、77至79、95、97至107頁;
偵字第46940號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113至119、187至190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頁),其騎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旨(見相卷第4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觀以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案發路口設有「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之交通標語及「當心行人」之交通標誌,而案發當時之路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表示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
質之本件被告自承其騎乘機車,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肇事地點(見相卷第49頁),被告竟以時速46.778公里至81.032公里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集賢路之被害人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另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陳智育,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鞠竺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經覆議,其結論維持新北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行人陳智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940號卷第51、52頁;
本院卷第189、190頁),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然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見相卷第49頁),被告自承以時速46.778公里至81.032公里超速行駛,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因超速行駛,始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
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原審漏未敘及,認定事實有誤;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和解之意願,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1,158元之強制責任險,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給付2千萬元賠償金,與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差異甚大,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原審並未審酌此節,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超速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然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和解意願,雖雙方因和解金額差異甚鉅,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惟被害人家屬已獲得強制責任險之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和解金須借款支付,經濟狀況欠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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