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19,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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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杜明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明達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在第二車道,途經基隆路二段近通化街171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雖雨,惟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光或手勢,貿然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適白秉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第三車道直行駛抵,見狀煞車閃避而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伴有異物、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杜明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白秉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駛甲車逃逸。

二、案經白秉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杜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被告駕駛之甲車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不知後方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否則理應按原定行車路徑右轉逃離為是云云。

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4、142、242、249頁、本院卷第147、150、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秉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5、29至30、145頁、原審卷第243至246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25、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第103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31至3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路段,自第二車道往右變換至第三車道時,能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輛先行,告訴人即不至於煞停閃避時倒地而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甲車雖未與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仍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甲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37至139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騎乘乙車沿著基隆路二段往南行駛在第三車道,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被告騎乘甲車原本行駛在我左前方第二車道,車速比我慢,快到通化街171巷口時,被告突然往我前方切過來,他沒有打方向燈,我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並且煞車,我沒有撞到被告的機車,但是該處劃有標線,且路面潮濕,我就滑倒受傷,倒地前一刻兩車距離不到1公尺,我的機車撞擊地面發出巨大聲響,倒地後我有看被告,我確定被告有看後照鏡的動作,但他就直接直行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3至15、145頁、原審卷第243至246頁),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06:37:32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第三車道,被告騎乘甲車在第二車道突然駛入第三車道至乙車左前方,畫面時間06:37:33乙車失去平衡往左倒地,畫面時間06:37:34至35告訴人摔在地上往前翻滾、乙車往前滑行,被告駕駛甲車繼續前行,於畫面時間06:37:35有向右轉頭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60、163至172、175至181頁),經本院再次勘驗前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後方倒地、車身接觸地面時,甲車後輪與乙車車頭恰在停止線前後緣處(本院卷第165頁),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規定,停止線之白實線線寬約30至40公分,可知當時兩車距離極為接近。

⒊由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擷圖等相互勾稽,被告騎乘甲車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時,兩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當時正要右轉,餘光瞄到後方好像有一輛機車等語(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前,業已發現第三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乙車正駛近中,復經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佐以被告駕駛甲車切入第三車道約1秒,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旋即在其車輛正後方倒地,車身平貼地面自停止線往前滑行至行人穿越道處,發出聲響,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聽力正常(原審卷第73頁),以其時序、位置之密接程度,被告實不可能對於其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造成後方車輛煞避過程失控倒地一情,渾然未覺,此由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往前翻滾之1秒內,在本人已決意直行之情況下,仍向右轉頭約90度之第一時間身體自然反應動作(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其然。

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之初自承:我當時正要右轉,我印象中餘光瞄到我後方好像有一輛機車等語(偵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我那時候是要右轉回去,我住臺北市○○街等語(偵卷第242頁),倘被告肇事後仍按原定行向右轉,以其右轉過程所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視線範圍,將不容被告否認知悉肇事,則被告肇事後立即、突然改變行向為直行,不僅能避免轉彎路徑遭遇同向外側車道(即第四車道)直行或轉彎車輛影響順利逃逸,更可藉由肇事地點維持在其正後方,作為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之抗辯,此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後來為何沒轉彎,我現在也想不起來(原審卷第161頁),亦即全然無法合理解釋突然改變行車方向之原因。

被告辯稱:我如果知道後面發生交通事故,就會右轉逃逸,不會直行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上,顯不成立。

⒋從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造成告訴人煞避時倒地,其主觀上知悉肇事,並足以造成告訴人受傷,仍逕行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均灼然至明。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26日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1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上情(原審卷第24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既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非法攜帶刀械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至7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質並不相同,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過失傷害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未合。

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變換車道,疏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原審卷第77至78頁),惟屆期並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肇事逃逸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1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從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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