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文裕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
- ㈡、詎其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
- 二、案經孟繁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4日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沿
- ㈠、被告有於110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惟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有碰
- ㈢、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三、論罪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回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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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文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民族路8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由孟繁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孟繁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使孟繁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詎其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孟繁民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繁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文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係警員偵辦本案時所調取,且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檔案連續攝錄未中斷,且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111審交簡上76卷第74至75、77至81頁)。
被告空言否認檔案有遭竄改之虞,惟未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其主張洵非有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此外,該錄影檔案既經原審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80頁),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錄影內容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4日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並行經民族路89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行經民族路89號,當時前面很正常,我的小客車與告訴人孟繁民的機車左把手沒有發生擦撞,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我感覺我並沒有撞到他,也沒有聽到聲音,就直接把車開走了,告訴人的傷勢,我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而且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撞到人的畫面,沒有過失、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民族路89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11審交簡上76卷第98頁、本院卷第46、8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14224卷第67至79頁)。
而告訴人於同上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89號前,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治,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0偵14224卷第17至23頁、110偵緝1529卷第5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1「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惟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從新店區的中正路左轉民族路後,沿著民族路往建國路的方向行駛在靠近車道線處,行經事故地點時,覺得左後方有一個黃色的影子靠過來,然後我車子就被碰了一下,他的車身擦撞到我左邊把手,機車失控後我人倒地沒有意識等語(見110偵14224卷第19頁、110偵緝1529卷第57頁)。
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告訴人要從騎樓出來,他要出來的時候,我車速比較快,我的後照鏡卡到摩托車的手把,告訴人就摔得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審交訴緝2卷第42頁),就兩車發生擦撞之過程、位置,其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辯稱:雙方並未發生擦撞云云,惟倘其主觀上認為雙方並未發生擦撞,何以能就當日車禍發生之具體情節供述如此詳盡?且其所為之供述,又如何能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⒉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左側時,緊貼併行在告訴人左側,被告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繼續直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原審111審交簡上76卷第74至75、77至81頁),核與前開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經過相符。
又上開監視器固因設置地點、拍攝角度,而未能清楚攝錄兩車究係如何發生擦撞,然機車係兩輪行駛並藉一定速度之維持以保持平衡而持續前進,倘受干擾而失去平衡即有倒地之可能,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以一定速度騎乘機車直行,衡情若非突受外力影響,自無於持續保持平衡之情狀下突然倒地之理;
而細繹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通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際,兩車距離已相當接近,且本案事故發生時,亦無其他車輛自後方通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倘如被告所辯,根本沒有被告的事、本案車禍與其無涉,何以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尚無其他車輛靠近之狀況下,單單在被告緊貼併行通過後,人車倒地?⒊按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110偵14224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
原判決雖誤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不影響判決意旨及全案情節),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下,即貿然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⒋至被告辯稱:我的營業小客車上並無擦撞刮痕,可見並未擦撞云云。
惟查,並非所有發生擦撞之車禍事故必有擦撞刮痕,況告訴人斯時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為橡膠材質,此有告訴人所提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14224卷第53頁)。
是被告以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把手,並未有擦痕、刮痕之產生,亦與常情無違,反係因機車橡膠把手於碰撞被告車體時可能產生摩擦阻力,致車體較輕小之機車於極短暫之時間內無法控制方向而失去平衡倒地。
此外,依員警所拍攝之機車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僅於左側車身及左側手把處有多處磨損(見同上偵卷第29、53至55頁)。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假車禍云云。
惟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0偵14224卷第27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一般圖以假車禍詐取賠償之人,當無可能以使自己受有嚴重傷勢之方式製造假車禍,被告空言辯稱係假車禍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⒍被告復辯稱:我計程車的行車紀錄器每3個月要重啟一次,檢察官起訴時已是案發後很久的時間了,我已經找不到行車紀錄器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0年3月26日(見110偵14224卷第9頁),距本案案發時即同年月14日僅相隔10餘日,倘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擦撞,何以其不第一時間將最為有利且尚未遭刪除、覆蓋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立即予以保留並將之提供予警方,甚或妥為保存,作為將來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另辯稱: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給我看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是案發地點即民族路89號的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的監視器影像不是現場的監視器影像,希望調取民族路89號前的監視器影像等語。
惟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確係警員在偵辦本案時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所攝錄,而民族路89號前並未設有監視器鏡頭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檢附場勘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前開所辯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顯無足採。
㈢、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亦即,本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擦撞後未經停留而逕自離去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如前,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111審交簡上76卷第81頁)。
參以,告訴人係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及多處擦傷,並非輕微碰撞或肢體小擦傷。
何況被告駕駛之車輛原本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理應查悉原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其嗣加速往前行駛接近告訴人之機車,方使其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手把發生擦撞,二車接觸之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並非難以察覺,遑論車禍發生當下並無旁車。
是依車禍發生當下斯時之客觀狀況觀之,如此碰撞力道、接觸部位,殊難想像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至車禍之發生是其所致,均毫不知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聲請傳喚製作其警詢筆錄之警員,以及送請交通事故鑑定一節,然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臻明確,上開證人傳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妻子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1審交簡上76卷第102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出事還不認錯,我受傷肋骨斷掉痛了45天,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被告現在就是在拖時間,希望能以最高刑責處罰被告等語之意見(見原審111審交簡上76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回如前。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14224卷第27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偵卷第29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5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65頁)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7至79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3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同上偵卷第85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上偵卷第89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10他5956卷第6頁) 11 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原審111審交簡上76卷第74至75、77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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