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4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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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祥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祥仁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初領駕照日為民國86年6月23日,駕照有效日期為115年11月24日,期間駕照遭吊扣吊註銷起迄日為110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審交訴225卷第121頁),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時,並非無照駕駛,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車禍現場,而由友人蔡嘉財出面頂替,致檢警誤認蔡嘉財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進行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6109影卷第2至3、58至60頁),嗣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稱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11他3211卷第6至8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自首時雖稱其於肇事後有留電話號碼予告訴人范印忠,而對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為辯解(見110偵16109影卷第7頁),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偵訊時對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雖有所爭辯,並無礙於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范印忠、季宛櫻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亦未表明其真實身分,即逕自駕車逃逸,嗣更委由友人蔡嘉財出面頂替,所幸被告事後尚能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行,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前有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並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因案發當時被通緝,為恐遭警方逮捕,未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離開,考量被告主動坦認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告訴人2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到庭,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不當,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但迄於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有何不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之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蔡嘉財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七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財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祥仁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中山棒球場旁彎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超車,因而撞擊騎乘在右前方,由范印忠騎乘並搭載季宛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印忠、季宛櫻人車倒地,范印忠因而受有雙手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季宛櫻則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祥仁明知駕駛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范印忠及季宛櫻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嗣陳祥仁為求脫免罪責,遂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指示與其身形、相貌均相似之蔡嘉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詢問,詎蔡嘉財明知其非前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上開分局接受詢問時,向員警黃詩軒謊稱自己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范印忠騎乘並搭載季宛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陳祥仁之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09號對蔡嘉財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嗣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二人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坦承陳祥仁為肇事人,蔡嘉財坦承頂替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祥仁、蔡嘉財自首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印忠、季宛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9號影卷、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祥仁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彎道超車,顯有過失,致告訴人2人因被告陳祥仁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季宛櫻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范印忠之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陳祥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祥仁為事實欄一所示肇事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陳祥仁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祥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仁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蔡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被告陳祥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祥仁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初領駕照日
為86年6月23日,駕照有效日期為115年11月24日,期間駕照遭吊扣吊註銷起日為110年10月17日,迄日為111年10月16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查,是被告陳祥仁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並非無照駕駛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仁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二人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陳祥仁坦承其為真正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與范印忠騎乘並搭載季宛櫻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有留電話給告訴人范印忠,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蔡嘉財坦承頂替犯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渠等犯罪前,被告陳祥仁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蔡嘉財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陳祥仁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就被告蔡嘉財所犯頂替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蔡嘉財固自白頂替犯行,然所犯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同法第166條「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限於「犯前條之罪」即刑法第165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故其雖自白犯行,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無上開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陳祥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祥仁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蔡嘉財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陳祥仁竟因當時被通緝,為恐遭警方逮捕,未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蔡嘉財出面頂替,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惟念渠等主動坦認犯行,足徵確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以及被告陳祥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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