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上訴範圍:
-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宏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㈠、依本案發現人黃騰億於偵查中陳稱:我一直留在事故現場,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 ㈢、據上,原判決適用自首減刑及所量刑度過輕,尚有商榷餘地
- 三、本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 ㈠、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本案並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先依累犯規
-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減輕
-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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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0、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宏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本案發現人黃騰億於偵查中陳稱:我一直留在事故現場,直到119到。
駕駛人就說他要離開了,我看到他走到中央分隔島,我問他你要去哪,他說他是通緝犯。
但因為我當時沒有表明我的身分,我知道他是通緝犯後,我就把他抓住,並說我是分局的人,叫他不要走,他有說他不會走,因為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也還在處理車子的事情,所以我請路過的人幫忙看著。
1、2分鐘後救護車跟同事就來了,整件事情處理的時候,我都在場等語,足見被告雖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自承肇事,然於發現人黃騰億表明其員警身分前,被告為避免遭通緝之逮捕而本欲離開現場,雖未遭發現人當場逮捕並控制其行動,然發現人仍使路過者協助看管被告,是被告非無可能僅因情勢所迫,始停留原處,實難認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出於真誠悔悟,自不宜給予自首減刑之寬典。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重大,且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實屬過輕。
㈢、據上,原判決適用自首減刑及所量刑度過輕,尚有商榷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前開紀錄表之內容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03頁),是公訴人援引該紀錄表主張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核無不合。
2.公訴人並以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累犯前科,本案係被告吸毒後所發生之危險駕駛為由,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劉秉洋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施用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不僅未因前案遭判刑及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反更進一步於服用毒品後危險駕駛,終肇致本案死亡車禍,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加重事由,其中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就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4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加重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2.然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服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適用本條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因服用毒品後危險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特別惡性,自不應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是本案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即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應加重其刑事由,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汽車駕駛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又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既將「服用毒品」之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且本條項適用得排除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其刑規定,以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足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係針對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死加重刑責,亦即係出於相同之立法考量所為規定,且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仍將服用毒品與其他加重事由並列,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事由與同條項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其他加重其刑事由,如再依該條例規定予以加重,實質上無異於重複加重,恐有過度處罰。
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如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仍不能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930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37頁),是本案被告犯行雖亦有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照駕車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1.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930號卷第73頁),堪認屬實;
公訴人雖以證人黃騰億於偵查中陳稱:我一直留在事故現場,直到119到。
駕駛人就說他要離開了,我看到他走到中央分隔島,我問他你要去哪,他說他是通緝犯。
但因為我當時沒有表明我的身分,我知道他是通緝犯後,我就把他抓住,並說我是分局的人,叫他不要走,他有說他不會走,因為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也還在處理車子的事情,所以我請路過的人幫忙看著。
1、2分鐘後救護車跟同事就來了,整件事情處理的時候,我都在場等語,主張被告於黃騰億表明其員警身分前,為避免遭通緝之逮捕而本欲離開現場,然遭黃騰億請路過者協助看管被告,是被告非無可能僅因情勢所迫,始停留原處,實難認有自首減刑之寬典適用。
然證人黃騰億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好凌晨1時10分左右要從金山分局回家的路上,我開到事故地點看到車子前面燒起來,駕駛人(按指被告)攔住我的車,是著火車的駕駛,我看到那個人身上有血,他攔下我說著火車内有人,叫我陪他把人拉出來,我就先把我的車往後挪,然後LINE我們同小隊的人通知值勤的人,然後打119。
期間被告有問我為什麼不救被害人,我說火太大,而且拉不出來,我也有嘗試從車子的後座開門,但門也是鎖死的;
駕駛人就說他要離開了,我看到他走到中間分隔島,我問他你要去哪,他說他是通緝犯,我知道他是通緝犯後,我就把他抓住,並說我是分局的人,叫他不要走,他有說他不會走,因為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也還在處理車子的事情,所以我請路過的人幫忙看著,1、2分鐘後救護車和同事就來了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127至129頁)。
可見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係留在現場並攔下開車路過之證人黃騰億,請求其一起將被害人拉出著火之車輛,過程中有質疑黃騰億為什麼不救被害人,至被告雖一度表示要離去,並主動表明自己是通緝犯身分,然經黃騰億表明員警身分後,則稱不會走,仍留在現場待黃騰億聯絡處理現場火災事宜,且依黃騰億所述,黃騰億僅請路過之人協助看著,自己則在處理車輛,衡情若被告有意離去,以被告當時未遭逮捕及管束人身自由,黃騰億忙著處理著火車輛,被告非無乘隙逃脫之機會,然被告仍依其承諾留在現場,直至本案獲報之員警到場後,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自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並無不合;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首效力仍及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之作用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仍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載被害人上路,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
又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其駕車時速可能達70公里以上,當時在聊天沒有注意時速,其於過彎時打滑,碰撞路旁電線桿而引發火勢,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133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930號卷第55至67頁),被害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旋即死亡,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請求救援,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今亦未給付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
然本案如何符合自首規定且應減輕其刑,業據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如前,本院亦採相同認定並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不應適用自首減刑,所為指摘並非可採;
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服用毒品後猶開車上路,致生車禍事故,導致同車乘客死亡結果,固應嚴厲非難,然原審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已反應立法者針對此等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預設應處罰之程度,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間為前同事關係,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載被害人外出,且依證人黃騰億所述,被告於車輛著火後,仍執意請求黃騰億陪他將被害人拉出車外,但當時火很大,沒有辦法,被告有問黃騰億為什麼不救被害人等情(見相字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原本應有相當熟識,被告案發後確曾企圖不顧自身安全搶救被害人,於經歷熟識之人在眼前失去生命,應相當自責,是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他該當相同罪名之犯行,並無應於法定刑內從重量刑之特別情狀,至於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
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並自陳係因塞車而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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