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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第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92頁)。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先前於本院時所陳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惟肇事後曾經友人載返現場,並請友人報警尋求救護,並非完全棄被害人於不顧;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縱以限制加重原則定本件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並從輕量刑;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初步和解,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經起訴、審判程序後,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有2名子女賴被告扶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說明: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
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肇事後逃逸現場,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救護與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逃逸後曾返回現場請友人報警尋求救護,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均甚為嚴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近接,並衡酌各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罰目的與各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失重之不當;
所定應執行刑,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適度緩和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而為整體評價,可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矯治之必要性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不生定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至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初步和解云云,惟經本院民事庭函覆略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9號卷),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科刑意見:請依法處理,對原判決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
至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也是見原審為證據調查及論斷後,見事證已明無從辯駁,難認係出於誠摯悔改之意,可認原量刑因子並未變更。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含執行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㈡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是其本案所犯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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