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6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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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承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承霖於民國111年10月7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8線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北8線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李盧麗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李盧麗花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8)日1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嗣江承霖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盧麗花之女李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承霖(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江承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家屬李依宸、李豔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至25頁)、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9至3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全卷)及行車紀錄器側錄檔案光碟1片可供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在30公尺前就看到被害人之機車;

因為太逼近被害人的機車,所以發現被害人要左轉就來不及了等語(相卷第103頁、第145頁)。

是被告雖因案發當時為陰雨天,視線較差,但仍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方正行駛於道路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本件被告自承在30公尺前即已看到騎車在前方之被害人李盧麗花,且被害人已亮起方向燈欲左轉,被告仍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方機車之行車動態,俾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無從防範,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後不治死亡,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並無過失責任,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除保險理賠外,並未賠償家屬分文,未見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告訴人亦指稱未感受被告賠償之誠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騎乘之被害人致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損害較一般車禍嚴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其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旨揭之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案發時雖係在上午日間,然天候陰雨且雨勢不小,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相卷第99、113、11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視線因雨不清楚(相卷第103、145頁)等語,然其於此駕車行駛,更應注意行車時之交通安全,且被告自承其在30公尺前就有看到騎車在前之被害人(相卷第103頁)等語,被害人亦已亮起方向燈欲向左轉(相卷第113、115頁),被告竟仍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行機車之行駛動態,反而逕自往前行駛,終致追撞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不幸身亡,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親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殊值非難,被害人雖有越級駕駛之行政違規,但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併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難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

暨衡及被告過失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水電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無從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辯護人雖以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非以是否與被害者或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為其核心内涵,法院審酌侵害國家法益或者社會法益之案件時,關於暫不執行是否適當之審認,係著眼於被告有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具有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後,是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因素為判斷上,並未將被告有無「和解」作為是否酌給緩刑之要件為由,請求審酌被告仍有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過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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