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7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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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伶芝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林伶芝(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81頁),故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提起上訴;

惟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仍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紀瑋(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包括多處牙齒斷裂,其後續醫療過程產生之身心痛苦,較一般交通事故所生傷害重大,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拘役50日,而未量處有期徒刑,難認有將告訴人所生損害充分反應於量刑之上,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告訴人之賠償事宜,犯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再被告母親現罹患肝癌第三期,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生活及醫療開銷龐大,請求參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讓被告維持經濟收入以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語。

㈢經查: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㈠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當時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方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身為駕駛人,駕駛前並未飲酒、服用藥物或其他導致注意力減退之情事,應無不知其已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理。

且證人董雅清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先將機車騎到旁邊,停一下後就馬上準備要騎車離去,證人董雅清遂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被告則表示其並未撞到人,但證人董雅清仍請被告稍等警察來做筆錄後再走較好等語。

是被告經證人董雅清上開告知後應即刻了解,其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一方,而非單純之「路人」。

是被告以兩車並未碰撞為由,辯稱其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際,仍不知自己肇事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於救護車到場之際,雖尚未離去現場,然被告辯稱救護人員及先到場之員警向其詢問受傷之車主在哪,其遂告知他們傷者已經被移動到建築物下之騎樓地休息,接著有人告知其現場由他們處理就好,並以手勢示意被告離開事故現場云云。

倘若救護人員已透過被告之告知,得知受傷之告訴人當時之實際位置,則到場員警又何需再向被告詢問告訴人之實際位置?是被告辯稱有人示意其可離開事故現場,卻未能具體指明究係警員或消防隊員示意其可離去,且與證人董雅清、吳憲諭警員、金永正警員、柯宇澤警員、高承鈺消防隊員等人之證述不合,亦與警員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有違,其辯稱皆不可採。

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欲以兩車並未碰撞為由,逃逸現場,雖因證人董雅清之要求,而一度停留現場,然事後仍逃逸現場,且除被告之片面辯稱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協助告訴人就醫,難認被告業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

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有履行上開義務,進而諭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上開⒈⒉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犯意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故其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

故所謂「逃逸」之要件,理應圍繞此一法益保護目的而為解釋。

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參照)。

倘於客觀上被害人即法益之持有人業已放棄該條保護或者同意讓肇事人離去,或者行為人於肇事之初並未立刻離去現場,而係在被害人已經有他人加以照顧、救助之狀態下,方始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告而別,不論其動機為何(如擔心民刑事責任),此舉或對於被害人未來之求償、肇事者身分確認有所妨礙,然並未侵害本條之保護法益,難認構成該條「逃逸」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雖未有報警、通知救護車等作為,惟其有留置車禍現場,且待救護車抵達時,告知救護人員或警員告訴人被移至何處,此有道路監視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359、361、365、367頁),足見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待告訴人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確定不致於因延誤就醫而有危及生命、身體之危險後,方行離去,尚難謂被告有不顧告訴人傷勢或放任告訴人承受傷害再度擴大之風險即逕行離開現場之情形。

是檢察官認被告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未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現場,而認其有逃逸之行為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4保護法益,由前揭立法理由觀之,並未兼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

惟關於肇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肇事責任歸屬及賠償等事項,乃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雖肇事者留在現場有助於上開事項之調查、釐清,然上開事項究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法益。

亦即法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科以行為人肇事後坦然接受司法裁判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告訴人,不問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已獲得必要之救助,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伶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伶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伶芝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紀瑋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紀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關於證人董雅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卷第119、342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林伶芝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卷第119、342頁),是其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陳紀瑋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被告林伶芝及辯護人亦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卷第119、342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伶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6610號偵查卷宗第90至9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6、118、349頁),並經告訴人陳紀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至18、90至9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11021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至35、37至58、115至117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伶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情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伶芝明知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致告訴人陳紀瑋受傷後,被告林伶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於救護車及員警到場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告訴人陳紀瑋之同意,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
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
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
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
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又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
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
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紀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董雅清於警詢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下認為沒有發生碰撞,不知道自己是肇事者,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以路人角色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救護車來之前,我也有在現場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稍微跨越雙黃線,確實不知道自己違規,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其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紀瑋、董雅清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至18、21至25、90至9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11021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33至35、37至58、115至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逃逸」之情形。經查:
⒈證人董雅清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看見一台機車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那台違規的機車對向另外有一機車依順行方向行駛,然後看到該順向行駛之機車就連車帶人摔倒在地,不清楚兩台機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看到有一台摩托車從巷子出來,逆向行駛,剛好有一台同向的機車,看到不及閃避,就自摔,我有交我的行車紀錄器給警方,我再檢視那個行車紀錄器,看到是沒有碰撞等語歷歷(見本院交訴卷第227至228頁);
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5至58頁);
互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看見對方車輛緊急煞車後摔倒在地,我受到驚嚇,所以導致車身搖晃,對方車輛是摔倒之後才與我車距離很近,又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11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雙方當時沒有碰撞,我也沒有注意自己超過雙黃線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0頁)。
綜觀上開情形,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當下認車禍發生與其無關乙節前後供述一致。
是被告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洵非虛妄。
從而,實難以其事後有騎車離開現場之舉,遽斷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⒉況證人董雅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逆向那位駕駛人並沒有因為這個車禍倒地,她的機車就是騎到路邊,我有請她不要走,她說沒有撞到人,順向那位駕駛人就跌倒在地,我馬上報警,後來我去關心順向傷者,警察、救護車來了,警察有問何人報警,怎麼發生車禍,我有跟警察稍微描述一下,警察當時知道我不是肇事一方,但我跟警察交談過程,曾一度看到逆向行駛那位,但沒有注意到她有無跟警察對話,又救護車來時,被告有在場等詞(見本院交訴卷第228至243頁);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行駛過程中,看見對方機車駕駛人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摔倒地,所以我就將車輛煞停,下車關心對方,雖想打電話通救護車,但因為看見很多人已經在打電話了,所以我就沒有報案(110及119均未撥打),接著我就等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人員及先到場之員警就詢問我受傷之車主在哪裡,然後我就告知他們傷者已經被移到建築物下的騎樓地休息,接著有人告知我這裡我們處理就好,並以手勢示意我離開,所以我就離開事故現場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90頁);
觀之戴黃色安全帽之被告有停留至救護車抵達,並手指騎樓方向後,警員始走向騎樓之情,此有道路監視影像截圖4張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59、361、365、367頁),顯見在救護車抵達後,被告仍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⒊綜合本件案發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事,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路旁,且待救護車抵達時,告知救護人員或警員告訴人被移至何處,足見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業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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