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7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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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UAT DINH TOAN(中文姓名:屈庭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6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KHUAT DINH TOAN(中文姓名:屈庭全【下稱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其他罪名我沒有上訴,對於原審認定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10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肇事逃逸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103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並坦承犯行,然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能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對酒醉駕車上路者,本即不宜輕縱,而被告此次酒後騎車上路,不僅單純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已肇事釀禍,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張岑伃(下稱告訴人)予以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事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顯不宜輕縱,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定之刑罰,屬最低之法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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