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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豪廷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豪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豪廷(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本院卷第48、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日後不會再犯,已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同一車道欲超越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當時同向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許金城左側超車,致碰撞到許金城而致重心不穩向左偏移,再與後方吳國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金城經送醫不治死亡,吳國賓則受有多處挫傷及擦裂傷之傷害等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情狀,暨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許金城之兄許金源、吳國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然此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已將近2年半,加以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此部分事實並不影響原審對於被告自案發以來就本案所持態度之量刑因子審酌。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許金源、吳國賓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和解書),且告訴人許金源於本院陳稱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及告訴人吳國賓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本院卷第52、97頁)。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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