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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肇煥(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羅健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幼獅路2段方向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永平路口前150公尺處,適有告訴人王經漢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同方向之內側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與本案機車之間保持隨時適當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本案貨車之右後車身因過於靠近王經漢而碰撞到本案機車,致王經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王經漢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待救護車到現場將王經漢送上救護車後,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便駕駛本案貨車逃逸,致警方到該處處理上揭車禍事故時,無法確認肇事者身分及釐清肇事經過。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王經漢、陳正鎧、羅健玹、范盛河之證述,以及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持0000000000電信門號通聯調取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本案貨車於前述時、地,與王經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王經漢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均坦述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駕駛本案貨車的人不是我,是范盛河,而我和王祐諭是在車上,王祐諭發現碰撞後便叫范盛河停車,范盛河、王祐諭先去關心王經漢,我後來也有過去,等救護車到達後,范盛河還有上救護車要一起去醫院,但被救護人員叫下車,等救護車將王經漢載走後,我和范盛河就留在現場等警察,但一直沒等到警察才離開。
我雖然在110年4月1日有向羅健玹借用本案貨車,但在110年4月1日當天就已經歸還了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前揭時、地,本案貨車與王經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王經漢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而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停留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然於員警抵達前即先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王經漢、陳正鎧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貨車之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30845卷第49、61-65、71、77-91、23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駕駛本案貨車者是否為被告。
㈡由證人證述無法確認駕駛本案貨車者是否為被告1.王經漢證稱:當天本案機車被本案貨車從左後方追撞後,路人幫忙攔下本案貨車,本案貨車停的很遠,離我有一段距離,之後有2人走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是不是從本案貨車上下來的人,其中有一人有問要不要載我去醫院,並表達出想私下和解的感覺,我認為那個人可能是從本案貨車下來的人,之後救護車來,我就一個人上了救護車;
和我談和解的人跟被告不太一樣,反而與照片中的范盛河有一點類似,范盛河講話的聲音也有點像那個想談和解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當天說要賠償損失的人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7-153頁)。
可見王經漢無法確認當天事故後,與之交談之人是否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亦無從辨識該人是否即為被告。
2.陳正鎧則證述:我看到本案貨車屁股掃到本案機車後,本案貨車還繼續行駛,有另外一個路人去前面攔,本案貨車才停下,當時本案貨車上有2人,本案貨車的駕駛也有要跟著上救護車等語(見偵30845卷第138頁);
車禍發生後,我沒有看到是誰從本案貨車下來,但有看到范盛河和一個年輕人一起走回來,但沒有印象他們是從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下來;
當時走過來的兩個人一個年紀比較大、一個比較年輕,年紀比較大的看起來像范盛河,我在法庭上看被告和范盛河,只有跟范盛河有見過面;
救護車來以後,我有聽到范盛河說要和王經漢一起去醫院,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58至265頁)。
是陳正鎧雖有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但並未目睹係何人從本案貨車之駕駛座下車,但在現場與之互動者為范盛河,對被告則無印象。
3.王祐諭證述:車禍時我在本案貨車上,當時是范盛河開車的,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中間,當時是要開車回范盛河家,過程中聽到碰撞的聲音,我看了一下就發現撞到人,當時范盛河時速大概60公里,本案機車在本案貨車右前方,本案機車速度比較慢,范盛河開車往左邊斜就撞上去,我就和范盛河說撞到人了,范盛河撞到人後還持續往前開大概100多公尺,後來范盛河就停車,之後我有走去問王經漢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關心一下王經漢,後來就離開現場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71-175頁),王祐諭所指駕駛本案貨車者為范盛河。
4.范盛河證述:當時是王祐諭駕駛本案貨車碰到別人的車子,本案貨車上還有我和被告,我坐中間,被告坐副駕駛座,是要開車送我回家,路上王祐諭說有碰到人,就下車去看,之後王祐諭說因為有案件被通緝就先走掉,我和被告有下去看到王經漢受傷,救護車就把王經漢送去醫院,救護人員叫我和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44-249頁),范盛河所指駕駛本案貨車者為王祐諭。
5.當日到場救護人員黃騏佑、葉力愷則證述:當天在現場救護時,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前來對話,對被告或范盛河也沒有印象,亦沒有印象有無人表示要一同去醫院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69-270、273-274頁)。
6.綜觀王經漢、陳正鎧、范盛河、王祐諭、黃騏佑、葉力愷上開證述內容,其中王祐諭、范盛河互相指稱對方為本案貨車駕駛,王經漢、陳正鎧、黃騏佑、葉力愷則無人對被告有所印象,無人指認被告係當日本案貨車之駕駛、無人目睹自本案貨車駕駛座下車為何人。
是雖可認車禍時,被告在本案貨車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車禍時之駕駛人。
㈢羅健玹固證稱:我在110年4月1日入監,110年4月1日當天范盛河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本案貨車,但沒說要怎麼用,我答應後,被告就來將本案貨車開走了,後續因為我在監所,發生什麼情況我就不清楚,范盛河、被告也沒有向我說明等語(見偵30845卷第156頁、交訴字卷第159-166頁)。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7日」,距離借車「110年4月1日」已有數日,本案貨車有隨時易手使用之可能,何況本次實際借車人為范盛河,自難以110年4月1日係由被告曾經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等情,即推認數日後,車輛仍在被告使用中。
㈣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4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4分許,其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樓頂,並以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見偵30845卷第227頁),認被告係本案貨車之駕駛。
然被告於事故當日確有搭乘本案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交訴字卷第58頁),是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於事故地點附近,亦屬合理,此部分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㈤至被告雖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否認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事故地點等語(見偵30845卷第201-202頁);
嗣於111年10月1日偵查中改稱:有人發生車禍後打電話給我,我才開車到事故地點,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也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過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2頁);
後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又再稱:當天有開車跟在范盛河駕駛之本案貨車後方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1頁);
於原審始稱:當日也在本案貨車上,但車子是范盛河駕駛的等語,是其歷次供述就是否曾經在現場、如何在現場等節雖均歧異,然其否認駕駛本案貨車之意則為一致,惟如前述,本案既無充分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即係當日駕駛本案貨車與王經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人,自難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乙節,反推被告即為當日本案貨車之駕駛,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尚無充分事證足認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在前述地點與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際係由被告所駕駛,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被告雖未在場等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開,亦與肇事逃逸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事故之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羅健玹始終證稱前來取用本案貨車之人係被告、將本案貨車交給被告使用等語,則實際駕駛本案貨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又王經漢於偵查中曾經指認肇事之人為被告,而供述證據常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可能,則王經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此偵查中之證述應為可採,堪認案發時駕駛本案貨車肇事後逃逸之人為被告。
且被告就其案發當日行蹤屢屢翻異其詞,而未自始如實坦承,其所辯已有可疑。
蓋若被告與本案無涉,大可從實說明本案經過,協助早日釐清案件真相,免受開庭奔波勞累之苦,而非言詞躲避、閃爍,增添發現真實之難度。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多次提及王祐諭於案發時亦在現場,可偕同其到庭作證等語,然於偵查中卻始終未曾偕同王祐諭到庭作證,亦未陳報王祐諭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供傳喚。
迨本案經提起公訴後,於審理時,王祐諭始現身到庭作證,且其證述內容顯然係迴護被告,則被告是否於起訴後因擔憂其遭判決有罪,而勾串王祐諭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非無可疑之處,亦徵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可能。
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等語。
㈢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現場在場人王經漢、陳正鎧、黃騏佑、葉力愷於審理中均業已明確證稱無法辨識駕駛者,而現場互動者容貌、語音則與范盛河相似,就被告是否在場均無印象,其餘范盛河、王祐諭則互指對方為駕駛人,則現場在場者均未指認被告為本案駕駛人,難以被告言詞閃爍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故被告是否為本案貨車駕駛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㈣又細查王經漢之指認,王經漢於111年4月11日警詢未曾指認被告,而於111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之指認全文則為:「(問:對於肇事者有無印象?)有一點。
(問:提示戶役政照片,對於該人是否有印象?)有點像肇事者。
我當時眼鏡被撞壞,我視力有點模糊」(見偵30845卷第253頁),是王經漢該時之指認係僅以「一點印象」、「模糊之視力」指認結果為「有點像」,難認為明確指認。
再以卷內存有范盛河、羅健玹、被告等人之戶役政照片(見偵30845卷第9、27、257頁),是該時檢察官究竟是提示被告、羅健玹或范盛河何者之戶役政照片不明,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於111年10月1日拍攝之照片(見偵緝字卷第11頁),更與被告之戶役政照片有年齡、胖瘦之顯著差異,則王經漢於偵查中之不明確指認,存有相當之瑕疵,可信度實較審理中見及真人之指認為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經漢曾經於偵查中指認肇事者為被告」,可信度較高云云,難為憑採。
㈤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於是否在場、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乙節,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遲不偕同王祐諭到場證明,可認駕駛人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駕駛人,並依職權告發云云,尚嫌速斷,且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㈥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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