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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呂宏盈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蔡佩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向告訴人林○璐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既未履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原審諭知被告得享有緩刑之寬典,誠有失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固未於112年9月2日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向被害人家屬給付50萬元,然被告嗣於112年9月5日已匯付該款項,有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一次給付上開緩刑條件之餘款200萬元,而已履行原判決所課應給付被害人家屬250萬元之緩刑負擔等情,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且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維持原審對被告之緩刑宣告等語,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諭知緩刑失當而提起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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