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9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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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莉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方凱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另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有關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方凱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業已供稱車禍當時,自己與告訴人林禹貝皆發出尖叫聲,已可見被告於車禍當時,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身體甚為接近。

㈡依據吾人生活經驗,常有於職場或其他場所因撞及桌腳、門把而受有擦挫傷,然當下並未即時發覺,至返家後始發覺之情形,則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身體既已甚為靠近,直至二人皆因而驚呼之程度,縱使告訴人當時並未倒地,而仍徒步走完行人穿越道,被告見此,至多僅可推論告訴人並未受有影響其繼續在行人穿越道路上行走之嚴重傷害而已,不得因而合理推論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認為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云云,然此實非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而係被告當時之主觀「願望」而已,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其生活經驗及駕駛經驗,主觀上應已懷疑告訴人有可能受有輕微傷勢,卻未停車而仍駕車離去,已具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道路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與犯意。

綜上,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即便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亦不具備,而諭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之無罪諭知部分,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供述等說明:以上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然依據林禹貝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擦撞林禹貝右手肘之力道並非強烈、林禹貝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林禹貝遭擦撞後既未倒地或呼救,也無立即查看其穿著之長袖上衣所遮蔽的身體部位,亦無明顯可見受傷之外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林禹貝因此受有傷害,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林禹貝受傷之事實,是否有認識或預見,顯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僅憑被告肇事後未得林禹貝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同此。

⒈林禹貝證述:遭被告碰撞當下,我有尖叫暫停了一下,因為斑馬線燈號要變了,我抱著小狗趕快走過斑馬線,當時右手仍然撐著傘,維持扶著左手環抱著狗的動作,沒有跌倒或蹲下,被告的車輛轉彎過去後停在中華路的路肩上,只是頓了一下,然後就離開;

我在回到家後才感覺到右上臂肌肉會痛,關節也會痛,我當時是穿著長袖T恤,被擦撞到的位置是長袖衣服蓋住的地方,經我同居人協助捲起衣服發現有紅紅的,沒有明顯外傷、流血或破皮;

到醫院驗傷時,衣服脫下來,我有看到腫腫的,但是沒有破皮、流血;

事後傷勢沒有明顯變化,但是肌肉、關節會痛,所以有去看復健科,並沒有再至原就診醫院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7、159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A車(即被告車輛)左轉,左前輪行駛至林禹貝正前方停住,持續左轉,待通過斑馬線後,林禹貝望向被告車輛車尾,同時正常自然往前行走到對向人行道等情相符,有原審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

是林禹貝右手手肘遭被告車輛擦撞後,林禹貝雙手仍維持原來撐傘、環抱小狗的姿勢,而林禹貝在返家後檢視自己傷勢並無破皮、流血,而係紅腫,顯見在事故發生當下,林禹貝身體外觀並未顯現出受有傷害之情,亦未能由林禹貝身體動作察覺其可能受有傷害。

是由外觀觀察當時穿著長袖上衣,且維持相同姿勢自然行走通過斑馬線的林禹貝,尚無從察覺林禹貝有受傷乙節,難認與常情有違。

則被告辯稱:我從後視鏡看對方,對方傘沒有掉,也沒有倒地,所以我以為我只是嚇到她,不知道她有受傷等詞,非不可採信。

⒉被告供稱:因為當時下大雨,且車輛A柱死角,沒有注意到斑馬線上有行人,看到時已經距離很近,因為車子右邊還有空間,我就盡快往右手邊打方向盤,然後就聽到林禹貝尖叫一聲,我自己也嚇一跳;

我真的沒有碰撞到她,如果真的有可能就是她說後照鏡撞到,當時路況濕滑,雨天視線不清楚;

我知道我的車跟對方很近,我們雙方都有尖叫,我沒有碰到對方,因為後照鏡沒事,我不知道林禹貝有無受傷;

我經過斑馬線沒有減速是我不對,但我真的沒有覺得我有撞到人,我的後照鏡也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164頁),而事故發生當下確實為下雨天,除為林禹貝證述如前外,亦有上開原審勘驗所附截圖可憑;

參以前述林禹貝直至返家後才發覺手肘肌肉、關節疼痛,檢視後碰撞處為些微紅腫,事後傷勢變化亦不大,而採取復健方式治療乙節,及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8頁),亦即被告車輛碰撞林禹貝並未造成其破皮、流血甚至骨折等較為嚴重之傷害,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車輛是否因擦撞林禹貝而有何損壞之情,可見被告車輛碰撞林禹貝之力道應該非大,則在被告驚覺斑馬線上有行人、林禹貝突然發覺右側駛來被告車輛,雙方因為受有驚嚇而尖叫,被告因此未發覺其車輛輕微碰撞到林禹貝手肘,非無可能;

至被告所稱「如果真的有可能就是她說後照鏡撞到」等詞,僅係依據員警援引林禹貝指訴內容所為之供述,尚難割裂其供述內容而指被告業已坦承其車輛後照鏡擦撞到林禹貝。

因此,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擦撞到林禹貝一情確實知悉,亦未就被告對於林禹貝受傷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盡舉證之責,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林禹貝未倒地仍徒步走完人行道,僅能證明其並未受有嚴重傷害,不能合理推論其未受傷,被告主觀上應已懷疑林禹貝可能受有輕微傷害等詞,主張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仍屬率斷。

⒊又被告供述:我是在轉彎到中華路3段後有停下來,從後照鏡往後看,看到她人沒跌倒、傘也沒掉,還過完馬路,所以我以為只是受到驚嚇,才繼續往前行等詞(見原審卷第161頁),林禹貝亦證以被告車輛左轉彎過後有停頓一下,如前所述,而由前述林禹貝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觀之,林禹貝在現場並無任何試圖阻止、攔下被告車輛或呼救之舉。

則被告在觀察林禹貝之行為舉止後,認為其僅係受到驚嚇而尖叫,誤認林禹貝並未受有傷害,乃逕自離去,是亦難以被告未下車查看而離去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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