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0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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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代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代山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簡稱肇事逃逸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造成告訴人黃印辰受有左頸拉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竟未處理後續車禍事宜逃逸,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並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女兒之生活情狀,迄今20年內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向老闆借3萬元可賠,伊有小孩要養,請從輕量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8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詳後述),然被告係右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且撞及後即停留在原地,顯然不可能不知與機車發生事故,惟被告不但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直至證據調查完畢、辯論程序均仍否認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73-78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無助於訴訟勞費之減省,是此部分,難為被告刑度減輕之考量。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7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院衡酌被告違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付3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業已59歲,已近花甲之年,尚有工作且需扶養他人,若入監執行短期刑,雖有矯治效果,但恐影響被告出監後之生活,而不利社會復歸。

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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