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0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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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洋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禎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胡李水英 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胡淑華承受極大之痛苦,犯後竟未曾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 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 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看到的印象被害人是牽著腳踏車過斑馬線,當天是除夕告訴人是用腳踏車裝菜等語。

然依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沿中明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未遵循其行向路口端所設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暫停以讓新明路上之來車先行即左轉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新明路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路口,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告訴人前揭指述,尚有誤會。

㈢衡酌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於原審先行調解時,告訴人並未出席,僅委任告訴代理人出席,並表示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被告則表示願給付新臺幣20至30萬元左右,雙方經調解後無共識等情,此有112年8月16日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雙方是否有和解之意願時,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等語;

告訴人則表示:沒有和解的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稱: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收入不豐,且家中尚有患有糖尿病之母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兒子須撫養,賠償能力實屬有限,又除保險公司負擔之金額外,被告願意在能力範圍內額外賠償告訴人,但於先前調解時,告訴人並未到場調解,僅由告訴代理人出席,告訴代理人表示授權範圍有限,沒法答應被告調解金額之請求,雙方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稱:母親從過世至今,被告都沒有一通電話,僅以簡訊說保險公司會跟伊聯絡,沒有一句道歉、悔意,被告認為責任險的理賠已經夠了,不須負擔其他,難道和解還要伊主動、低聲下氣地問被告要不要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偵查中否認過失,也未與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通知被害人出殯的時間、地點,被告亦未出席,只把賠償責任推給保險公司,但告訴人在乎的是被告真心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㈣而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有自首減輕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顯重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所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輕之情。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至告訴人另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並未騎乘自行車,被害人係手牽自行車步行於斑馬線上,而遭
被告駕車碰撞,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沿中
明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未遵循其行向路
口端所設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暫停以讓新明路上之來
車先行即左轉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新明路往中央西路
2段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準此,堪
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路口,並非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
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
其咎顯重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所述之「肇事主因」,
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28號
被 告 謝禎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洋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同日5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明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胡李水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明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並違規左轉彎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胡李水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胡李水英之女胡淑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禎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斯時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胡李水英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斯時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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