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1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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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元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元於民國112年4月8日4時5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西向北側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前方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曾柑沿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上開時間由南往北方向欲橫越仁愛路4段西向北側外側車道,陳世元閃避不及而與曾柑發生碰撞,曾柑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19時1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柑之子鄭志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6至67、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志成於警詢、偵訊、原審、告訴代理人鄭碧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14080卷第35、45-47、53-57、63-65、73、87-89頁、相卷第7、89-99、107頁、偵16315卷第13-18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導致行人死亡結果,影響行人安全嚴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6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12年4月8日凌晨4時50分,雖有照明,然尚未日出,且曾柑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被告於本院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代理人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本院卷第68、87-88、91頁),而無從開啟和解程序,堪認被告確有尋求和解之努力,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害人曾柑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違規闖越紅燈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非可單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表達和解意願,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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