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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容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佳容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禍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車流量極少,且該路段之路面平坦,無減速丘之設置,亦無強風吹拂;
二人之車輛已行經至下段馬路中段處,並非在路口減速慢行之際。
告訴人車頭與被告車身後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車身產生些微上下跳動,仍原速前行,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
於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擦撞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10分11秒),除被告車身明顯上下跳動外,被告另有身體前傾且有伸出腳維持平衡之情(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時10分12秒),斯時被告與前車距離甚遠,亦未在準備停等紅燈之煞停距離,若非機車有明顯晃動,何需改變姿勢維持平衡?是被告實可察覺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能明確感知有撞擊發生,恐有他人負傷倒地,仍執意驅車離去。
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是否能因被告明確知悉車輛碰撞後,未曾確認,反而離去現場,繼而推斷被告主觀上不知有人受傷?如此豈非鼓勵肇事者在肇事後,加速或維持原速離去,未及時確認是否有人傷亡,均可逸脫肇事逃逸刑責,不無疑問。
是原審判決不無事實認定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之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11秒,其與被告之機車呈現緊貼狀態之時間為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10秒,由此可認2台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在1秒以內,且被告之機車在碰撞後未呈現搖晃或失控情形,足見2車應係極短暫接觸之後就分離,2台機車碰撞力道極其輕微,否則被告之機車豈會毫無偏移、未明顯晃動而仍然維持原先行車軌跡。
固然,被告有身體微微晃動,縱使被告依照駕車經驗可意識到晃動之原因應係遭人追撞,惟在車身未有明顯晃動或失控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是極小、極短暫之追撞而不以為意,未停車追究責任,亦與常情相符,益足徵其亦未認知到碰撞其機車之告訴人竟因此失控摔車。
其次,揆諸常理,告訴人倒地滑行應會產生相當聲響,但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雙耳完全被安全帽包覆,加諸馬路上往來車流之喧鬧聲,且被告一路往前行駛,隨著被告向前行駛之距離越多,其距離告訴人之位置更加遙遠,被告能否聽到告訴人倒地滑行聲響亦屬有疑,是以,既然無法判定被告有聽到告訴人倒地滑行產生之聲響,自不能以被告可以聽到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響為由,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倒地滑行可能與先前短暫碰撞有關。
再者,駕駛人往往專注於前方車輛動態,未必會留意後方車況,至於機車把手兩邊固然設有後照鏡供騎士觀看,惟依行車經驗,後照鏡主要用於駕駛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行車動向,避免因變換車道肇事,而被告之機車在與告訴人之機車短暫碰撞後,繼續前行且未變換車道,被告在未變換車道且道路上別無突發情況時,不會特別觀看後照鏡注意後車行向,亦無違常理,自難期待被告能從後照鏡中察覺告訴人倒地滑行而心生警覺。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縱使被告因身體微微搖晃而能察覺遭人碰撞,但因力道極小、時間極短,加以車身未搖晃、失控,被告執此認為雙方均未摔車倒地,符合常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身體微微搖晃推斷被告知悉告訴人摔車,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2台機車碰撞後,被告有回頭查看,應知悉告訴人摔車受傷,並聲請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認畫面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轉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回頭查看之舉,自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追撞而摔車受傷。
又檢察官主張自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即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09、111頁),依安全帽、色塊的轉變及被告肢體、肩膀轉動角度,數張附件動作間的變化可看出被告確實有向左轉頭,可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聽聞後方車輛倒地撞擊安全島的巨響,故而為轉頭查看之動作等語。
然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乃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角錄影時間10:10:14秒之1秒內之截圖,畫面模糊不清,看不出被告確有回頭,況以此短短1秒內之5張截圖認定被告有向左轉頭,實過度解讀被告在該1秒鐘之連續動作,而且人眼之可視角度是有範圍限制,衡諸常情,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往前直行,其注意力及視線都在前方,難認其在該1秒中肩膀輕微變動即能看見位於後方之告訴人已摔車倒地,故檢察官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縱認被告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察覺到告訴人因追撞而倒地滑行受傷,自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容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迨行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34巷交岔口時,適有鄭家樂(已更名為鄭鈞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鄭家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掌、左小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勢,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車,或經鄭家樂同意始得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佳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龜山博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後警察通知才知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雙方之車損狀況輕微,接觸時間短暫,依照一般經驗,此種交通事故難以造成巨大震動、聲響,類似於行駛在道路之晃動,被告應難察覺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遑論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
至於被告左腳離開機車腳踏板係因前方小客車已經煞車並閃煞車燈,基於安全距離、物理慣性、煞車平衡等因素而為,並非是被告察覺到告訴人之碰撞,且被告當下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實無法察覺後方告訴人之機車有人車倒地情形。
再者,若前車遭後車撞擊,前車駕駛多會認為事故發生肇因於後車駕駛,會停車查看車損並向後車駕駛主張權益,被告自始未下車查看車損,直接駛離現場,與前揭常理有違,益證被告不知悉本件事故發生。
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然審酌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之機車向被告右後方偏移,再從後方碰撞被告之機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就事故發生則不具過失,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迨行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34巷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鄭家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掌、左小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行駛文化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林口方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機車左前輪與被告車輛後方排氣管發生擦撞,我認為被告沒有過失,是我撞上她,碰撞力道不算大也沒有小,就是讓我沒辦法保持平衡等語,且有龜山博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佳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鄭家樂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道路、車損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20頁、第25頁、第29至37頁、第43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5頁、第69頁、第80頁、第83至105頁),洵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鏡頭朝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34巷交岔口拍攝,該處為雙向六車道,以中央分隔帶區隔,雙向車道各為2快車道與1機車道,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分隔帶之兩側道路即文化二路行車方向分別往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34巷交岔口處設置有黃色網狀線。
畫面開始時間為西元2023年3月16日(即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00分00秒;
10時10分10秒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中往林口方向行駛之黃色網狀線,B車緊跟在A車後方,兩車幾乎呈現緊貼狀態,A車之駕駛即被告當時左腳踩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並未放下,右腳則受限於拍攝角度無法得知,在兩車快駛至黃色網狀線約一半距離時,B車前車頭往左傾斜,同時間被告之左腳自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移往地面,此時A車前方雖有一臺黑色休旅車(下稱C車),但C車與A車至少相距約兩臺自小客車車長之距離;
10時10分11秒時,B車失控往左前方之中央分隔帶滑行;
10時10分12秒時,B車滑行碰撞中央分隔帶,告訴人則自車上摔落地面並碰撞中央分隔帶,A車則繼續往前行駛;
10時10分30秒時,告訴人自地面起身,畫面中已不見A車蹤影。」
,另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11秒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左前方;
10時10分12秒時,可以看到騎乘機車之被告身體有微微晃動,以及有將左腳自腳踏板上放下,隨即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角度偏移。」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
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機車倒地滑行前,原先騎乘機車之被告身體有微微晃動,且被告在告訴人倒地滑行前,被告之左腳曾自機車腳踏板上移至地面,此與一般騎乘機車行駛在路上突因車身不穩、搖晃而為穩住車身、保持平衡、避免摔車之反應相符,以時間先後觀之,對照告訴人所稱其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則被告身體晃動應係騎乘之機車遭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所致。
被告固然辯稱其左腳移至地面係因行駛在前方之黑色休旅車(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C車)煞車,為保持安全距離起見而為,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機車距離黑色休旅車多達幾乎兩個車身距離,且始終未見該黑色休旅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起或有驟停、隨意變換車道情形,在兩車保有適當安全距離且行車動線流暢之情形下,難以想像被告將左腳移至地面與該黑色休旅車有關,實則,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見偵卷,第91頁),被告之左腳從機車腳踏板處離開之同時,告訴人之機車開始向左傾斜,此時黑色休旅車距離被告甚遠,益證被告係因騎乘之機車遭告訴人之機車自後碰撞導致機車產生些許晃動,始將左腳移至地面以避免機車失控,從而,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既然被告騎乘之機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碰撞,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認知到該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滑行?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是否知悉?衡諸常理,汽車或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車流量大或未保持安全間距而產生大小力道不一之擦撞、碰撞情形所在多有,以兩臺機車擦、碰撞而言,短暫且力道甚小之擦、碰撞,往往僅會使機車產生些許搖晃,甚至力道小至難以察覺,未必均會導致失控或摔車倒地。
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11秒,其與被告之機車呈現緊貼狀態之時間為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10秒,由此可認兩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在1秒以內,且被告之機車在碰撞後未呈現搖晃或失控情形,被告亦無緊急煞車,核與兩機車碰撞後多會呈現車身明顯晃動、失控、駕駛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等情形有別,足見兩機車碰撞力道極其輕微,否則被告之機車豈會毫無偏移、未明顯晃動而仍然維持原先行車軌跡,固然,被告有身體微微晃動,縱使被告依照駕車經驗可意識到晃動之原因應係遭人碰撞,惟在車身未有明顯晃動或失控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是極小、極短暫之碰撞而不以為意,亦未認知到碰撞其機車之告訴人竟因此失控摔車,確實符合行車經驗。
其次,揆諸常理,告訴人倒地滑行應會產生相當聲響,但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雙耳完全被安全帽包覆,加諸馬路上往來車流之喧鬧聲,且被告一路往前行駛,隨著被告向前行駛之距離越多,其距離告訴人之位置更加遙遠,被告能否聽到告訴人倒地滑行聲響亦屬有疑,是以,既然無法判定被告有聽到告訴人倒地滑行產生之聲響,自不能以被告可以聽到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響為由,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倒地滑行可能與先前短暫碰撞有關。
再者,駕駛人往往專注於前方車輛動態,未必會留意後方車況,至於機車把手兩邊固然設有後照鏡供騎士觀看,惟依行車經驗,後照鏡主要用於駕駛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行車動向,避免因變換車道肇事,而被告之機車在與告訴人之機車短暫碰撞後,繼續前行且未變換車道,被告在未變換車道且道路上別無突發情況時,不會特別觀看後照鏡注意後車行向,亦無違常理,自難期待被告能從後照鏡中察覺告訴人倒地滑行而心生警覺。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縱使被告因身體微微搖晃而能察覺遭人碰撞,但因力道極小、時間極短,加以車身未搖晃、失控,被告執此認為雙方均未摔車倒地,符合常理,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察覺到告訴人因碰撞而倒地滑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縱有所認識,但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未有認識時,仍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被告既不成立肇事逃逸罪,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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