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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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文欣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3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及被告古文欣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辯解將過失責任推卸給被害人。

被告謊稱有提出和解金額,其實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輕。

被告上訴辯解略以:被告合於自首減刑要件,始终坦承犯行,以被告之品行,非必須處以有期徒刑方得矯治,宣告緩刑或處以易科罰金刑,應足以達成刑罰應報及預防目的,原審竟量處2年有期徒刑,顯與過往實務案例不符,且疏未考量未能達成和解的原因在於告訴人請求的金額過高,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基礎之量刑過於速斷。

三、本院之論斷:

(一)另案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的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均不相同,不能僅以量刑結果,比附援引,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查詢系統只是呈現各案判決刑度的實然面,並非量刑妥適應然的量刑準則。

本院自不受被告上訴提出之他案判決拘束。

(二)被告駕車過失之肇事行為,造成2位被害人生命永久消逝。被告於原審反於事實,一再辯解:被害人盧萬發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路肩與有過失、被害人盧萬發超速行駛、違規行經彎道未減速及轉彎前未減速、(並非騎駛在被告後方之被害人盧萬發)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極力推卸責任。

行為至今已歷經3年之久,被告確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

3年來的犯後態度更造成3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忿恨難平,並於本院痛陳被告空言調解卻完全無作為,且一再將未能和解之責,歸咎於告訴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被告觸犯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斟酌上情,對被告量處2年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有期徒刑,且尚有假釋制度,相較於2位被害人之生命永久消逝,並無不當。

(三)直到本院辯論終結,事故發生已經3年,確實並無足以對被告為有利量刑審酌的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及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之科刑事項,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也不足以否定原審關於刑之裁量。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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