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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鈺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鈺茹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鈺茹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阮鈺茹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2、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 阮鈺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二段394巷口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欲迴轉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二段往山腳方向,適有林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二段往南崁方向行駛,為閃避阮鈺茹上開車輛,因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並受有足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
詎阮鈺茹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嘉玲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林嘉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嘉玲之傷勢,或協助將林嘉玲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依原審調解內容賠償損害,有郵政匯票申請書、中壢大崙郵局陳報狀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往來人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過失情節非微,復於肇事致告訴人林嘉玲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原審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卷宗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常規,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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