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3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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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融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超元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何建融處有期徒刑陸月,楊超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建融(下稱被告何建融)、上訴人即被告楊超元(下稱被告楊超元;

下合稱被告何建融、楊超元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皆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2人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字卷第133、135頁、相字卷第141頁),堪認被告2人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查被告楊超元於112年10月27日已與被害人朱建皇(下稱被害人)親屬(包括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朱民華《下稱告訴人》、被害人之母洪淑敏)達成協議,被告何建融亦於113年2月22日與被害人上開親屬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楊超元先各給付告訴人、洪淑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何建融則先分別給付告訴人、洪淑敏50萬元,民事訴訟繼續進行;

告訴人及洪淑敏均同意原諒被告2人,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有被告楊超元所提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何建融所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告訴人及洪淑敏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等可憑,堪認被告2人已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之舉,且已獲得被害人親屬之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被告2人以其等業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且已獲得諒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何建融、楊超元分別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何建融、楊超元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告2人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俱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而給付部分賠償金,並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兼衡被告2人素行,被告何建融為中低收入戶,於本院自陳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家中有父母及1個妹妹;

被告楊超元於本院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融業服務,父親剛動心導管手術,母親於前年中風臥病在床,其已離婚,尚需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被告2人於原審所陳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本院俱坦承犯行,業各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均載明告訴人及洪淑敏願意原諒被告2人,可徵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並獲得被害人親屬原諒,本院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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