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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LIUS WILSEN(謝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ULIUS WILSEN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JULIUS WILSEN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係來臺之外國籍人士,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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