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聲再,1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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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陳綉伴
即受判決人


輔 佐 人 劉孟海
(即受判決人之夫)
輔 佐 人 陳慶錨
(即受判決人之弟)
送達代收人 劉孟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綉伴(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並科刑確定,係依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於警察談話紀錄表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蔡忻玲及證人呂冠辰於警偵訊及原一審法院之證詞為證據,然而:

(一)聲請人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係在驚魂未定、身心痛苦之情況下所為,不能期待其能正常辨別及思考事理,故上開自白有瑕疵,不能作為判斷之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採納證據力薄弱之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辰於警偵訊及原一審法院證詞,但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所陳述當時停等位置,多有不同,且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無法確定本案A車(被告之車)、B車(證人呂冠辰之車)及C車(告訴人之車)擦撞先後順序,由此可知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下,認定是A車先碰及B車之右前輪框,A車因而向右傾倒撞擊C車,已有理由矛盾之處;

又告訴人蔡忻玲始終指稱案發時C車是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且尚未起步等語,但證人呂冠辰於110年9月19日警詢時陳述:我是停在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第一台汽車,我旁邊停告訴人的機車等語,由此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之C車並非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另就案發後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C車係倒在機車停等區內安全島前方,可證明告訴人係在機車停等區後面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步前行時,為閃避前方安全島而突然左切到聲請人A車所在之車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三)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諸多待釐清之證據及疑點,法院亦未去審酌查明,且沒有在辯論終結前讓聲請人之輔佐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

(四)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陳述,且經聲請人於原一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沒有主張。

(五)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審理具結後,並不代表不會說謊,而告訴人於原一審法院並未有具結之聲明,且其供詞一變再變,均不得作為證據。

(六)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供稱: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滿了,所以沒有影像存檔等語,但是行車紀錄器是依據記憶卡之容量,新檔案會蓋過舊檔案,亦即最後的影像一定會保存下來,並沒有記憶卡滿了的問題,故聲請人認為證人呂冠辰之行車紀錄器是有錄到車禍時影像,唯恐其擦撞聲請人機車影像曝光才將記憶卡清洗掉,縱使如此,也有軟體可以還原最後車禍當下檔案,但是因為檢警行政疏失,未扣留記憶卡而錯失此重要證據。

(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採之證據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且有理由上矛盾;

承辦檢察官、法官均偏頗告訴人,未查明聲請人所陳之諸多疑點即依告訴人片面之詞、聲請人有瑕疵之談話紀錄,斷然認定聲請人犯過失傷害之罪,實有不公,是本案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聲請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是以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自不得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以上均不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且該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由其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原確定判決交上易卷第155頁),是其於112年5月22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係在上開聲請再審之期限內,本案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於112年6月21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於警詢時供述(含110年7月9日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且對於聲請人一再辯稱:伊不識字,並未確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即簽名,又案發時告訴人是停在路邊紅線外面的水溝蓋上,綠燈起步時,為閃避其前方安全島,突然左切衝過來聲請人所在車道,聲請人即遭告訴人之C車撞到等語,其說詞如何不可採信,亦論駁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5行、第6頁第11行至第7頁第31行),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證屬實。

(二)其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以救濟。

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四)(五)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聲請意旨(二)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以及聲請意旨(三)所指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之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

更何況,上開聲請意旨(一)固指摘聲請人談話筆錄之供述有瑕疵而不得作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壹說明聲請人主張該談話筆錄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之理由;

又聲請意旨(四)雖主張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未引用其2人於警偵訊之指述作為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7頁);

再聲請意旨(五)又主張證人呂冠辰於法院作證並未具結,然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作證時實係先經具結後而為證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84頁、第109頁);

再聲請意旨(二)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部分,顯係聲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意見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再聲請意旨(三)部分所主張未給予輔佐人最後陳述之機會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立法本旨,在使已到庭之被告於審判程序擁有最後陳述權,而得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就有利或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最後陳述,藉此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是以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宣示辯論終結前,既已依法行使其被告身分之最後陳述權(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30頁),顯無在法律明文規定之外再賦予輔佐人最後陳述機會之必要。

由是可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全非可採。

(三)至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針對此點,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七)載明:「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於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該監視器畫面角度與事故現場不同,並未拍攝到車禍發生…且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裝行車紀錄器,但因為記憶卡滿了,所以沒有影像存檔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7行至第16行),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於審理時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認定均無調查之可能性,而未予調查,尚非已發現重要證據而未予調查,以致有漏未審酌此部分重要證據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為確認究有無聲請人所主張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路口監視器」此一重要證據存在,乃依職權傳喚承辦警員陳昶順到庭作證,證人陳昶順於112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在承辦這件交通案件過程中有無調取過路口監視器?)有。」

、「(法官問:調取監視器的情形?)路口監視器,是可活動的,剛好錄的角度朝臺北方向,本件車禍當事人車行方向也是往臺北方向,不過監視器鏡頭要往三芝方向拍才會拍得到本件事故的經過,所以本件車禍沒有錄到。」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去調取,但監視器拍攝角度沒有拍到事故發生經過?)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其先前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參見偵卷第43頁)相符,足徵該路口監視器確因受限於拍攝角度,以致未能拍攝案發時之車禍經過一情,應堪予認定。

準此,本案既無拍攝案發經過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存在,原確定判決即非有該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另本院為確認究有無聲請人所主張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行車紀錄器」此一重要證據存在,又依職權傳喚B車之駕駛呂冠辰到庭作證,證人呂冠辰於112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你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有裝。

我有提供,可是警察打不開。」

、「(法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時,你說記憶卡滿了,所以沒有影像存檔,但今日又說行車紀錄器有開著但檔案打不開,是什麼原因?)我真的忘記記憶卡滿了這件事情,真的有提供,但打不開。」

、「(法官問:《提示證人呂冠辰警詢筆錄影本》你當時陳述記憶卡滿了等語,有何意見?)我就是第一時間提供的,就是打不開,不知道是記憶卡滿了,還是什麼,警察打不開,我也沒有拿什麼東西去開。」

、(法官問:你現在行車紀錄器還在嗎?)我一年後換車了,整台車就開走了。」

、「(法官問:還有無辦法取回嗎?)應該是沒辦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之後再經本院進一步以電話詢問確認之結果,證人呂冠辰復表示:我有問過賣車的人,賣車的人已經聯絡不上當初買車的人了等語,此有112年1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證人呂冠辰不僅已明確指證其車上原有行車紀錄器當初無法讀取影像檔案之原因,亦清楚表示目前已無法取回該行車紀錄器之事實,再參酌證人呂冠辰於本院訊問作證之時,距離本件案發及先前110年9月19日警詢時已超過2年以上,衡情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無法清楚指出其行車紀錄器於案發後無法讀取其內檔案影像之確切原因,尚難遽認有何證述不一之瑕疵而全不可採信之情事。

如此,則本件案發後之初,證人呂冠辰車上原有之行車紀錄器或係因記憶卡滿了而無影像存檔,自不存在本案車禍經過之錄影畫面;

或係因警察設備而無法開啟,但因目前已無法再調取該行車紀錄器(含其內記憶卡)後勘驗其內究有無本案車禍經過錄影畫面之存在,無論何者,俱難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詞,或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範疇,或係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並非可採,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係無從認定本案仍有重要證據確實存在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情事,以上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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