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14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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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W000-A1082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萬興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詹萬興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08254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聲請人(代號AW000-A108254)性侵害,有起訴書暨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0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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