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15,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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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堇全(原名王全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0422(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堇全(原名王全翊)為成年人,與代號AE000-A11042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甫於110年8月間經由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2人於110年8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第一次見面後,王堇全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搭載A女自新北市林口區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對面之肯德基速食餐廳返家,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抵達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家旁路口(地址詳卷)後,王堇全竟基於對未滿18歲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為A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使其下車後,並開啟後座車門,擋在A女面前要求A女坐上後排座位,王堇全隨後亦坐上後排座位,其後在A女多次以言語表明不願意而明知A女並無與其性交意思之情形下,仍違反A女之意願,恃其男性以及身型上之優勢,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堇全、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搭載A女返家,並在該車後排座位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的,她是自己走到後座,也是她自己脫褲子,我沒有動手幫她脫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8月間經由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認識,2人於110年8月27日晚上第一次見面,該日晚上8時10分許,被告駕駛懸掛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自林口長庚醫院對面的肯德基速食餐廳返家,而該車輛實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

同日晚上8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輛抵達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家旁路口後,在該車後排座位處,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而懷孕,嗣於110年10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子宮內膜搔刮手術,該胚胎DNA-STR型別經檢驗後與被告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原審卷第69、191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7、160頁、本院卷二第2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第139至140、144、147至148、159、162、163頁),並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軌跡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1041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2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260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10年8月行車軌跡、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7至49、53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然:⒈A女證述:⑴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我家有門禁是晚上9點,案發當天我怕搭公車來不及回家,被告說要來載我,我就說好,車開到我家旁邊的路邊,我本來坐副駕駛座想開門下車,被告說難道不想做點什麼嗎,我就問那你想做什麼,因為我不太會開車門、車門旁有柱子,我怕會撞到,被告下車幫我開車門,也把後座車門打開,我下車後被告就擋在前面叫我上後座,我跟被告上後座後,他就把車門關起來,他先坐著,叫我蹲著幫他口交,我很害怕,我問可以不要嗎,我不敢直接拒絕他,口交完被告說要做愛,叫我把褲子脫下來轉過去,我跟他說不要、沒有保險套,但被告還是要做,問我要射在陰道還是嘴巴,我說可以都不要嗎,被告說不行,我怕懷孕才說嘴巴,但被告又說不行他要射在陰道裡面,過程中我媽媽還有打電話來,被告叫我不要接,回家後媽媽問我手機軟體zenly定位顯示我在附近9分鐘了怎麼還沒到家;

案發後我有跟同學甲○○、乙○○(姓名均詳卷)講,事後第5天我請甲○○的男朋友幫我買事後避孕藥,我9月中驗孕;

案發當時我有男朋友,因為跟男友冷戰才下載探探交友軟體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

⑵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一般朋友,案發當時認識大約20天,當天被告他開車去鍍膜,因我家有門禁是晚上9點,但公車還要20幾分鐘才來,我怕來不及回家,問被告能不能來載我,我當天穿牛仔褲,上被告車後我是坐副駕駛座,大概6分鐘就到我家了,在車上很少聊天,因為我緊張,我跟被告說我家住哪裡、看他可以停在附近哪邊,被告車開到我家旁邊巷子停在路邊,我跟被告說那我就先回去了,被告說「妳不做點什麼嗎」,我說是要做什麼、應該沒有吧,被告就下車幫我開門,因為我不知道怎麼開門,被告的車子不是一般的轎車,車型比較高,且副駕駛座前方是個柱子,我怕開門撞到他的車門,被告幫我開車門,順帶也把後座的門打開,後座的門是用拉的那種,我是半推半就進去的,我覺得被告是要聊天,被告有用手扶我進去後座,我以為只是去聊天,就在後座坐著,被告叫我把褲子脫了,他看我很猶豫,就有點不耐煩說快點脫,我不敢反抗,怕他對我做什麼不利的事,因為我不太認識被告,不知道他為人如何,我慢慢先脫下長褲,沒有要脫內褲,被告就說「妳內褲也要脫」,我當時以為被告只是要幫我自慰,我很害怕,不敢拒絕,被告叫我過去幫他解開褲子的扣子跟拉鍊,他自己脫下他的褲子,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在偵查中作證說口交後被告叫我把褲子脫下來,我現在記得順序上是他叫我先脫褲子再口交,被告是坐在後座椅子上,我跪在他前面,他一隻手調整座椅,一隻手壓著我的頭,被告沒有先問我的意願,就直接叫我蹲在他前面、直接把我的頭往下壓,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偵查中我說有跟被告講可以不要嗎,但我現在忘了有沒有講這句話,口交完被告叫我趴在椅子上,他直接說「欸妳趴在上面,然後背對著我」,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知道的時候被告已經把生殖器放入我陰道了,然後被告生殖器有滑出來,我就拒絕他,我說「不要吧,到時候懷孕,又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沒有停止,被告當時用右手從後面抓著我的手,又把生殖器放入我陰道,他的身體靠著我,算是壓在我身上,被告有問「妳要射在嘴巴還是射在陰道」,我回答「可以都不要嗎」,被告說「不行,一定要選一個」,我就說「嘴巴好了」,因為嘴巴不會懷孕,被告說「不管,我就是要射在陰道裡」,他就繼續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當時就算有保險套我也不會同意被告把生殖器放入陰道,因為我跟被告不認識;

大概是案發3天後被告突然就失去聯繫之後,我有用美工刀割自己左手腕,幾乎每天割,我父母有注意到傷口,我後來有跟輔導老師講、去看心理醫生;

我跟甲○○、乙○○講這件事,是在通訊軟體群組講的,暱稱「呆寶呆」就是乙○○,暱稱「喬喬」是甲○○,是在群組打電話講的,我講的時候有哭、情緒很激動;

案發之後,我回家時是眼眶泛著淚走進去,媽媽問我為什麼在家樓下這麼久,因為當下很害怕,我騙媽媽說我去買飲料,不敢告訴我媽;

案發前我雖然也有過自殘的行為,但案發後幾乎每天都會傷害自己,被告的行為加深了我傷害自己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⑶依照A女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時已有男友但因與男友冷戰才會下載交友軟體而結識被告,與被告關係僅是一般朋友,案發當日因家中有門禁時間才由被告載送其返家,到達後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一般車輛不同,且車輛停放處有柱子,A女擔心刮傷被告車輛而不知如何開門下車,所以是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才下車,被告並同時打開後座車門要其上該車後座,在車輛後座時遭被告要求脫褲、口交,被告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過程中A女曾明示拒絕,以及與被告之間相關對話內容等情,前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僅以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月,且係第一次見面,又無任何嫌隙仇怨,實無刻意造假或誣陷被告之動機;

且衡以A女於偵訊時尚未滿18歲、於原審審理時亦年僅18餘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且有如此之情緒反應。

是A女上開證述,應無虛假。

⒉證人即A女之同學甲○○於原審證稱:我與A女是高一同班同學,跟A女、乙○○有聊天群組,我的暱稱是「喬喬」,110年8月30日A女有用群組的通訊軟體電話講她跟被告的事情,她情緒一開始是快要哭了,講出來之後就哭了,講完電話約隔2天就開學了,我跟我男朋友帶A女去藥房買事後避孕藥,A女的情緒就很害怕,一直說她很怕真的怎麼樣了,A女當面也有說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迫的,說被告載她回家,她已經下車了,被告把她推回車上,一開始被告說會負責,還跟她說不可以跟別人講,後來被告就不見了,A女有拒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她有對被告說不要,A女講這過程時都是快要哭的感覺,講出來都會哭,群組中暱稱「呆寶呆」的是乙○○,A女在案發前就曾經有自殘的情形,是因為學校壓力太大,但案發後A女就出現很嚴重的自殺行為,像是吃安眠藥配小米酒,因為A女上學昏昏沉沉的、情緒不太穩定,輔導老師發現她怪怪的,問她怎麼了,她就說她吃安眠藥配酒,後來就聯絡她父母報警,這大概是同年10月、11月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2頁);

證人即A女同學乙○○於原審證述:我跟A女是高二同班同學,我與A女、甲○○有聊天群組,我的暱稱是「呆寶呆」,110年8月30日A女在該群組有說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記得她是打字、用通訊軟體電話講的,A女說她被強迫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她有拒絕被告,她講電話時情緒很緊張、很害怕,有沒有哭我不太記得了,開學後見到A女時她也有講,說她是被強迫的、她拒絕過被告了,當面講的時候甲○○也在,她那時也是很緊張,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原本個性就是出事情都自己扛、都埋在心裡不說出來的,原本個性滿開朗的,案發後她就有點精神崩潰,會自殘,我也看過A女手上用刀割的傷痕,在左手手腕處大概3、4道,案發前其實A女也會自殘,但是案發後割得更嚴重,A女高中時有去學校輔導室,但多久去一次、跟輔導老師聊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並有A女與甲○○、乙○○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均核與A女證述案發後向甲○○、乙○○陳述且情緒激動、購買事後避孕藥、因本案而有更嚴重之自殘行為等節相符。

⒊證人即A女之高中輔導老師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自97年起任職○○高中(名稱詳卷)輔導老師迄今,A女是本校學生,110年10月中旬學校保健室通知我,說A女手上有割腕傷痕,我去找A女談話,A女於110年10月19日跟我說她被性侵的事,這是第一次諮商會談快要結束時,我問她手上的傷痕是怎麼了,她一開始說不能說,我繼續問,A女說她有社工,我猜到大概是性侵的事情,A女才說她被網友性侵還懷孕,她說跟網友見面時在車上被性侵,她有抗拒,A女當時是哭著說的,第二次諮商是隔週,但在會談前A女的同學跑來跟我說A女在班上狀況不好,我去她班上把她帶回會談室,A女說她前一天晚上有喝米酒吃數顆安眠藥試圖自殺,我請保健室護理師來檢查A女是否需緊急就醫,自那天起到學期末維持每週一次諮商會談,A女的自殺企圖高,大約到12月初才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亦核與A女、甲○○、乙○○前揭證述A女案發後試圖自殺之情形更加嚴重、有與輔導老師會談等節相符。

⒋A女曾因急性壓力疾患合併有自殺意念於110年10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又因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於同年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急診、同年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在該院住院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療養院111年3月25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2095號函所附A女病歷及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199至224頁),另有○○高中111年4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女在校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至193頁),足徵A女、甲○○、乙○○前述有關A女在案發後,以割腕等方式自殺之意念與情形嚴重一情屬實。

⒌被告供稱:A女是在我要求下才坐到後座;

我與A女是認識2、3個星期的網友,案發當時並沒有交往,當天是第一次見面;

當天我開的車子是電動車門;

我有問A女要射精在嘴巴或陰道,性行為過程中A女手機有響等情(見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亦可佐A女前述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不太一樣,所以不知如何開門,是由被告幫忙開門一情屬實。

參以A女證稱其身高為162公分、體重52公斤一情(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供稱其身高182公分,體重75公斤乙節(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益見被告與A女在身型上有極大之差距,則A女面對僅認識不到1月且是第一次見面之網友,無法預測其脾氣、個性、可能之行為與反應,且A女不僅身型相對嬌小甚多,更有性別上之體力差別,復處於陌生甚至不知如何才能開啟車門離開之車輛環境中,在被告要求其對被告為口交時回應「可以不要嗎」、在被告要求其脫下褲子轉過身時回答不要、沒有保險套、在被告詢問要射精在嘴巴或陰道時回答「可以都不要嗎」,業已一再表明其拒絕之意思而將其排斥、不願意之態度表露於外,卻不獲被告善意回應,甚至拒絕(如「不行,一定要選一個(射精在嘴巴或陰道)」),而擔心強力拒絕恐將遭致身體上更不利之傷害,實於常情相符。

因此,A女證稱:因為不太認識被告,不知道他為人如何,怕被告對其為不利傷害,所以不敢直接拒絕等詞,尤應可採信。

⒍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

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

是綜合前開各節,本件除A女之證述,並有甲○○、乙○○、丙○○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輔導紀錄可佐,堪認A女於本案案發時,因為面對陌生之人(即被告)、車輛環境,以及自己劣勢之體型、體力,雖因害怕而不敢以更為直接之言語、肢體動作強力拒絕被告,但業已多次以「可以不要嗎」等詞表達拒絕之意;

而A女於案發後,不論是向甲○○、乙○○等好友哭訴所呈現害怕、哭泣、緊張,或經諮商,甚至因此就醫之情緒反應,更核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受有極大心理壓力、難以平復之心理創傷與異常情緒等反應相符,是均可補強A女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被告確實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等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㈢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誠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其前雖曾辯稱:當下依A女外觀打扮無法判斷其未滿18歲云云,然其並不否認與A女認識時曾詢問A女之年齡,經A女告知其為17歲一情(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A女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62至163頁),並有被告與A女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足徵被告前否認知悉A女未滿18歲云云,並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為可信,是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推A女上車,是她自願走到後排座位等詞,然其並不否認有要求A女坐上後座乙節(見偵卷第152頁),A女並證述:我下車後,被告就擋在前面叫我上後座;

我是半推半就進去的,當時以為進去只是聊天,沒有多想等語(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43、153頁),是A女確實在被告要求下進入車輛後座,然縱使如此,仍不足以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後續性交行為。

⒉被告雖以A女褲子是她自己脫的乙節,辯稱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

然被告供稱「(你有取得A女明示的同意嗎?)有」、「(如何明示?)他的褲子是自己脫掉的」(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顯見A女始終未曾以言語表達願意之意。

而A女因當日僅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對被告並不熟悉,且處於無法掌控之陌生車輛環境中,以致於不敢強力拒絕被告,仍然多次以「可以不要嗎」等詞表達拒絕之意,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A女並證稱:被告叫我把褲子脫了,他沒有動手幫我脫,但他看我很猶豫在脫時,有點不太耐煩,教我快點脫,我就慢慢脫下,有點無奈,因為我不敢反抗他,萬一他對我做出甚麼不利的事,我怕下一秒打我還是怎麼樣,當天第一次見面,我又不太認識被告,我怎麼知道他為人會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55至156頁),業已說明其是因為害怕才依循被告要求而自己脫下褲子,但卻是很猶豫、慢慢的脫,又遭被告斥責「快點脫」等情,顯然仍是因為恐懼、擔心,而非心甘情願,被告以此辯稱A女是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A女先前雖有提到一開始口交有拒絕被告,但在原審作證時又稱一開始口交、後面發生插入行為時沒有拒絕或表示不要,如果A女有拒絕,被告一定不會繼續等詞。

然綜觀A女原審中之證述,其已經說明一開始被告要求其脫下褲子,甚至被告對於其緩慢脫褲子的行為表現不耐煩時,A女因為不知被告之為人而害怕,所以不敢不從,且口交時是直接被被告壓下去,其沒有說可以,而在被告要求其轉身趴在椅子上時,其係還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已經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隨後被告滑出時,A女即表示「不要吧,到時候懷孕,又沒有戴保險套」等拒絕之語(見原審卷第155、156、159、146至147頁),並非未曾表達拒絕、排斥之意思;

且A女於原審111年10月14日作證時距離110年8月27日案發時已逾1年,對於部分細節或有不復記憶之情,其就此亦證稱:有點忘了,我只記得後面被告問我說射在嘴巴跟射陰道選一個,我確實有回答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辯護人以A女案發許後些微記憶不清之詞,或片面擷取A女證述內容,而指A女未曾拒絕云云,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與A女在性交行為前有牽手、接吻,所以雙方是在接近要交往之程度,而且在案發後,A女並未即時向其母親求助,反而持續以LINE與被告聊天,像正常朋友一般等詞,為被告辯護(但並未提出所謂之LINE對話內容)。

然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被害人為智識思慮尚未成熟之未成年人,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

是以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查,本件辯護人聲請鑑定以回復被告手機中與A女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雙方案發後對話正常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未果,有該局112年9月1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22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12年10月30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51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4、299至314頁),而A女證稱:案發後有持續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聊天3天的時間,但時間太久,不記得講了甚麼,(為何會繼續與被告正常聊天?)被告在離開前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我也害怕他真的突然離開,我們家是中低收入戶,我害怕萬一有小孩負擔不起責任,所以一方面擔心他會不會離開,一方面怕踩到他某個點,他會不高興;

我並不是因為喜歡被告而繼續跟被告聊天,是因為發生性行為,擔心如果有什麼事情被告不負責;

我有換手機,資料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佐以A女所提出其使用APP「小月曆」110年8月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頁),A女對於自己身體生理變化確實相當在意。

是以A女當時未滿18歲,年紀甚輕,因擔心害怕懷孕而已經拒絕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拒絕被告射精在其陰道,卻仍遭被告直接射精在其陰道內,又與被告只不過認識不到1個月、只見面一次,因此害怕如果真的懷孕,被告又不見蹤影,不知如何處理懷孕的事情,在不敢告知他人而無其他支援之情形下,只能持續與被告之間的聯繫,保留將來有人可以負責處理的管道,已經是一個年紀輕輕、不經世事的少女可以想出來解決問題的方法。

因此,縱使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持續LINE聯繫,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所指雙方發生性交行為前,曾有接吻、牽手等較為親密之動作一情縱係屬實,惟A女於被告對其為以陰莖插入口腔、陰道等性交行為前確實已經表明拒絕之意,已如前詳述,自不能以雙方曾有其他親密舉動而指被告可以不顧A女拒絕之意強行為性交行為。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仍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復以A女雖有急性壓力疾患合併有自殺意念、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病症,然A女於15歲時即有自傷行為之病史,亦有可能因本次案發後之引產行為而導致上開病症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少女墮過胎罹憂鬱症機率多1.5倍」之新聞報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然A女再三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影響其情緒,使其幾乎每天都會有自殺的念頭、行為,甲○○、乙○○亦均證述,在A女於110年8月30日向其等吐露此事時已有哭泣、緊張、擔心、害怕之情緒反應,且自殺意念嚴重,均經本院詳述如上,佐以A女之輔導紀錄記載「學生表示想要拿畢業證書,但9-11月中左右,因身心狀況不佳,課程進度落後,心有餘力不足」(見偵卷第187頁),均可見A女早於110年10月3日引產前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嚴重的身心狀況。

辯護人將A女之身心病症歸咎於其墮胎引產所致,亦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均屬性交行為。

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而A女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當時A女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均如前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犯行。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於甫經由網路認識之A女,罔顧其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利用A女年少、社會經驗不足,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且使A女懷孕,造成A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因此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以及A女及其原審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其主文欄雖漏載「王堇全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2字,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應屬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爰予補充更正,並不執此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至被告及辯護人均另稱有意願與A女和解,賠償A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A女仍表明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是關於科刑審酌之因素,被告亦無其他舉證為憑,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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