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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志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23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以分期給付方式,合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合計賠償告訴人1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並無任何私交,彼此亦無男女情感存在,竟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其與告訴人獨處自小客車內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親吻及擁抱告訴人而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被告上訴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2萬元,尚見悔意,告訴人則要求被告依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一次給付該筆賠償款,被告因此尚未實際賠付上開款項等情。
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本件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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