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190,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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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503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03A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1503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112年11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證人B女、C女、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黎○銓、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B女傷勢照片、被告所拍攝之B女房內影像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被告手機資料內容光碟內容擷圖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一、㈤後段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就其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被訴先後數次對告訴人C女為猥褻行為,堪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已知錯,羈押到現在,與家人斷絕聯繫,母親已往生,希望可以回去撚香,又被告有高血壓,右腳大拇指有蜂窩性組織炎,希望好好治療。

被告一定按法院傳喚程序,且每天到派出所報到,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到正常的生活云云,然此乃其個人、家庭事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涉,是被告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

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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