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19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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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皓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朱皓廷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同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亦提起上訴,其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上訴狀載稱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亦可認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B女 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然僅支付頭期款10萬元,態度消極,對A女保護不周,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尚有生病之父親及祖母需扶養,家中開銷均由伊所支付,因經濟不佳無法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並非消極不負責任,請求撤銷改判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難認就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已屬非輕,且縱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B女 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頭期款項10萬元,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此部分之2罪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於量刑時,除同本院上開認定,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之年齡,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B女 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3至4萬元、尚有祖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所犯同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對A女保護未周,且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所定日期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重量處等語,被告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仍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未依調解所定條件按期履行,則難認其所受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無理由,而A女及B女 自得依該調解筆錄,請求被告一次履行全部金額並聲請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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